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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郭栋芬与胡炳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栋芬,胡炳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286号原告:郭栋芬,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陈柱彬。委托代理人:林健仪。被告:胡炳根,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郭栋芬诉被告胡炳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栋芬的委托代理人陈柱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炳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现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在2013年3月3日以现金方式当场交付给被告1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是2013年4月3日,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款借据》为证,但被告没有如约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已违反了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2013年4月4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一份,证实2013年3月3日,被告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4月3日,未约定利息。原告陈述上述借款以现金形式当场交付给被告本人,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推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炳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栋芬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炳根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邓 雪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逸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