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5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史汉明与被告朱铁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汉明,朱铁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886号原告史汉明,男,汉族,1932年1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莎莎,女,汉族,1950年1月20日生。被告朱铁军,男,汉族,1970年6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郭荣,男,汉族,1976年6月22日生,四川华澳融信咨询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原告史汉明与被告朱铁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莎莎、被告朱铁军的委托代理人郭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汉明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鼓楼区401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合同总价款为19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了首付款160万元,2014年1月9日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了28万元。双方约定余款2万元于原告10月份迁出户口时付清,现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已迁出户口,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购房尾款2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9.5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铁军辩称,首先,原告未及时迁出户口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系为子女上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明确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迁出户口,但原告于2014年9月份才将户口迁出,导致被告子女上学出现问题,将额外产生赞助费用;其次,原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但原告于2014年2月份才向被告交接房屋。原告的上述行为均构成了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高于被告应付的购房尾款,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尾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史汉明(甲方、售房方)与被告朱铁军(乙方、购房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本市鼓楼区4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90.81平方米)出售给乙方;该房屋最终成交价格为190万元,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签订合同时乙方先支付定金2万元,乙方于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购房首付款160万元(含定金2万元),甲方在收到首付款当日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乙方贷款30万元,2013年12月底前贷款(公积金)到账,在出件后由银行支付给甲方,其余房款在领取新产权证的同时(且房屋已交接完毕后)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甲、乙双方议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至房产局送件过户,甲方必须在领取尾款前将此房产内的户口迁出并结清所有费用,否则视甲方违约,如有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再协商;过户手续完毕后,甲方应于拿到尾款时即2014年2月底前将此房屋钥匙及相关证件交付给乙方,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完成与房产有关的其他手续的办理;如果甲方单方违约,则需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如乙方单方违约,则乙方所付定金归甲方所有,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必须向守约方支付该房屋成交总额的5%违约金等等。2013年10月19日,原告史汉明(甲方、卖方)与被告朱铁军(乙方、买方)再次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转让价款为130万元,其中含定金2万元,尾款2万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10月19日支付现金126万元,另外30万元由公积金贷款支付,尾款2万元在交房迁户口时支付;乙方逾期支付房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到期房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正式交付该房屋,甲方应在正式交付房屋前腾空该房屋;甲方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其落户于该房屋的户籍关系迁出;现有装修30万元,一并给朱铁军等等。原告史汉明称该份合同为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时所签,原告认为该份合同内容与上述居间合同内容一致,存量房买卖合同中除原告签名外均为被告所写,被告未将该份合同给原告,原告至庭审时才知道该份合同的存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价款等均与实际不符,故应以双方签订的中介合同为准。被告称该份合同签订在后,应以该份合同内容为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屋实际转让价款为19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60万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了28万元。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并变更登记至被告朱铁军名下。2014年7月18日,被告朱铁军向原告史汉明发送了手机短信,载明:“你还是把你们的户口赶紧迁走,我这么多钱都给你们了,十月还不迁户口的话,那我会到法院打官司,还要赔偿我们的损失”。被告称2014年5月就已经用合同上所留的电话号码与原告进行联系,要求原告尽快将户口迁出,但因该电话长期无法联系,被告只得报警,通过警方协调,原告于2014年9月将涉案房屋中的户籍迁出。原告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原告的户籍于2014年10月份迁出,被告2014年5月份发送的短信并未收到,原告于2014年9月份迁出户籍并未违反双方约定。被告否认有此口头协议。原告迁出户籍后,因被告未支付购房尾款2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短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签订了两份协议,即《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与《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对于该两份合同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基于涉案房屋买卖的同一事实签订的两份合同,原则上应以签订在后的且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为准,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价款的约定系被告为规避税费所定,与实际购房价款不符,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故《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价款部分的内容应认定无效,房屋价款应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成交价即190万元为准。根据《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涉案房屋已领取新的产权证且交接完毕并将户籍迁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尾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迁出户口,原告未按约迁出户籍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在原告未迁出户籍的情形下未支付购房尾款的行为,应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该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可依法另行处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以此为由拒付2万元尾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史汉明购房尾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史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史汉明负担1074元,被告朱铁军负担226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