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于晓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于晓影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145号罪犯于晓影,女,1963年7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6)宽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晓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08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7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0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于晓影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7月12日被告人于晓影、于敏为向长春市朝阳区大屯镇预制板厂索要债务,勾结陈友等人,持镐把和片刀等凶器,将被害人杨显春强行从大屯镇预制板厂带至本市宽城区白虎屯水库附近树林里,对杨显春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杨显春死亡,后将其尸体抛至客车厂北门下水井中。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3.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现监狱提出撤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晓影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