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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吕×,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男,1987年10月17日。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女,1988年9月12日,个体经营者。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樊志强,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贺树梅(被害人吕×之母、被害人年×之岳母),北京市颐和园管理处员工(自报)。被告人范×,男,1988年4月16日,个体经营者。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9月1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吕×对被告人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吕×及诉讼代理人樊志强、贺树梅,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范×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欧尚停车场内,因琐事纠纷,与被害人年×(男,26岁)发生口角,被告人范×用拳殴打被告人年×、吕×(女,25岁,被告人年×之妻),后开车逃离现场时将抓住其车右侧反光镜的吕×带倒,造成被害人年×双侧鼻骨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造成被害人吕×左额部皮肤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范×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范×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范×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对被告人范×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要求被告人范×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360.6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360.6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0元、其他物品损失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要求被告人范×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02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02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0元、其他物品损失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吕×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表示目前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范×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欧尚停车场内,因琐事纠纷,与被害人年×发生争执,被告人范×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年×的头面部,后驾车逃离现场时又将抓住其车右侧反光镜的吕×(被告人年×之妻)带倒。被告人范×的行为致被害人年×双侧鼻骨骨折等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致被害人吕×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额部皮肤挫伤等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年9月7日,被告人范×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审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范×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年×、吕×的陈述,证人张×、李×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711.65元,其中医疗费10360.65元、误工费5793元、护理费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14.20元,其中医疗费7871.20元、误工费5793元、交通费150元。针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医疗费、年×误工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据提出由法庭代为审核。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吕×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吕×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合理的部分酌予支持;其主张的其他物品损失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范×犯罪后,能够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七百一十一元六角五分。(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给付。)三、被告人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一十四元二角。(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吕海菲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人民陪审员  苏云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