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架号:icsj05418;发动机号:12014905),从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团结门驶往鹤溪镇叶府前方向,途径鹤溪镇大树脑路段时,因有酒后驾驶车辆的嫌疑被路上执勤交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王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33.8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送往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查获照片、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资格网上查询信息、涉案车辆拓印件、户籍信息;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2014-1620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醉酒驾车。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庭审中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华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秋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