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雨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胡必河与被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江南出租汽车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必河,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江南出租汽车分公司,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商初字第385号原告:胡必河,男,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江南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东路58号。负责人:于洋,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林,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风,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央路323号。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林,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风,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必河与被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江南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分公司),被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必河、被告江南分公司及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必河诉称:原告胡必河与被告江南分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一份《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原告胡必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9月16日原告胡必河患高血压等病症住院治疗,现仍在吃药治疗。原告胡必河的病症已不能继续开车,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江南分公司、被告公交公司退还原告胡必河安全服务履约保证金20000元;二、被告江南分公司、被告公交公司退还原告胡必河因生病住院9天未出车而交付的租赁费2088元(232元/天×9天);三、被告江南分公司、被告公交公司退还原告胡必河改装天然气费用7200元;四、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江南分公司、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一、双方已于2014年10月23日解除合同关系。原告胡必河是单方提前解除承包合同,该20000元已根据合同约定转化为违约金,原告胡必河无权要求返还;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胡必河缴纳租金是其主要合同义务,且该付款义务并没有附加其他条件,原告胡必河以其因生病住院9天未出车为由要求返还上述租金,缺乏法律依据。在此期间车辆一直由原告胡必河实际控制,查询的GPS记录显示,上述9天内涉案车辆仍有运营记录。原告胡必河该项诉请不合理;三、原告胡必河改装天然气费用发生在原告胡必河与第三人之间,被告江南分公司从未向原告胡必河收取过天然气改装费用,其向被告主张退还该笔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胡必河与被告江南分公司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江南分公司将其所有的苏A×××××出租车一辆承包给原告胡必河经营使用;承包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9年2月24日;承包期内原告胡必河需每月缴纳承包金6700元;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胡必河向被告江南分公司缴纳20000元保证金,作为原告胡必河履约和保证安全、服务质量等事项的保证金;如原告胡必河提前解除合同需支付承包违约金,履行本合同1年以下违约金为20000元;合同另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胡必河按照合同约定缴纳20000元保证金及相应承包费用,并开始经营承包车辆。2014年5月1日,原告胡必河向被告江南分公司提出将出租车辆进行安装天然气改造申请,双方遂签订《关于车辆申请加装为双燃料汽车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胡必河承担改装双燃料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4日,原告胡必河因高血压、糖尿病等病症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胡必河承包经营的出租车仍有出租营运记录。2014年10月23日,原告胡必河认为其身体无法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向被告江南分公司提出解除双方承包合同申请,被告江南分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扣除违约金9000元。原告胡必河当日将承包车辆苏A×××××交还被告江南分公司。原告胡必河对被告江南分公司扣除其违约金9000元不予认可,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必河、被告江南分公司及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陈诉、《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申请表、《关于车辆申请加装双燃料汽车的协议》、辞职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必河与被告江南分公司所签订的《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胡必河与被告江南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胡必河已向被告江南分公司返还车辆,被告江南分公司应向原告胡必河返还保证金20000元。合同虽约定如被告胡必河履行合同未满一年,需支付承包违约金20000元,因原告胡必河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即有高血压病史,被告江南分公司应对其能否从事公共客运的基本条件负有审查义务,故双方对所签订涉案合同,均有相应过错。目前原告胡必河身体状况已不适合继续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原告胡必河确属因客观情形履约不能,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另改装天然气费用按照申请约定,应由原告胡必河自行承担,原告胡必河主张两被告支付车辆改装天然气费用7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必河主张返还其住院期间支付的承包费用,该费用发生在解除合同之前,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江南出租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必河返还保证金20000元。二、被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江南出租汽车分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胡必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6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元。审 判 员  吴文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揭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