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刑初字第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童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02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甲,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征得被告人童某甲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8日晚,被告人童某甲在其兄童某乙家吃饭并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余干县东山大街往余干中学方向行驶,20时许,途径沿湖路信用社门口路段时逆向行驶同相对方向洪小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洪小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1时30分余干县公安局民警对童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38mg/100ml,童某甲系醉酒驾驶。经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4月14日,童某甲赔偿洪小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童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童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童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童某甲既往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再犯罪可能性小,适用社区矫正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化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