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冷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钱某辰诉被告钱某林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辰,钱某林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钱某辰,男,201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法定代理人盘某凤,女,1984年1月7日出生,瑶族,湖南省双牌县人,系原告钱某辰之母。被告钱某林,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钱某辰诉被告钱某林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明慧担任记录。原告钱某辰的法定代理人盘某凤和被告钱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辰诉称:原告系盘某凤和被告钱某林于2012年8月24日所生育的婚生子。盘某凤和被告钱某林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就原告的抚养达成了协议,原告归盘某凤抚养,随同盘某凤生活,原告的抚养费由被告钱某林在每月的27日按期支付2000元,在不影响原告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钱某林可探望原告。盘某凤和被告钱某林离婚后,盘某凤没有约束过被告对原告的探望,但被告不遵守协议,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从离婚之日起在每月的27日按时支付原告的抚养费2000元,直到原告十八周岁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钱某辰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拟证实盘某凤和被告钱某林离婚的情况和离婚协议的内容;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料,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本院的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曾为此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被告钱某林辩称:被告当时与盘某凤签订离婚协议是被迫的,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其抚养费2000元过高且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也支付不起此2000元,同时被告探望原告的时间太短。根据离婚协议的内容,原告应随盘某凤共同生活,但盘某凤将原告放至盘某凤的母亲老家生活,其也违反了离婚协议的内容。被告钱某林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且此三份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做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以下基本事实:原告钱某辰系盘某凤和被告钱某林于2012年8月24日所生育的婚生子。盘某凤和被告钱某林于2014年6月27日在婚姻登记机构自愿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与之同时,盘某凤和被告钱某林为离婚的相关事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由盘某凤抚养,随同盘某凤生活,原告的抚养费由被告钱某林在每月27日按期支付2000元,在不影响原告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钱某林可探望原告,盘某凤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被告探望原告。盘某凤和被告钱某林离婚后至今,被告钱某林于2014年11月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抚养费6000元给盘某凤,但其中的2000元是离婚前的抚养费。故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只支付了二个月的抚养费,其余五个月的抚养费10000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盘某凤和被告钱某林在登记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问题及抚养费的支付方式、金额自愿达成了一致协议,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盘某凤和被告钱某林依法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且此协议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性协议,协议中的义务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如果可随意撤销此协议中的内容,一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是违反了契约签字生效的原则,三是可恶意利用此撤销达到既离婚又不履行其义务的目的。同时,被告钱某林也没有证据证实其现在的劳动能力、收入等方面与当时签订离婚协议时发生了致其无力支付抚养费的重大变化。故原告钱某辰要求被告按其离婚协议的内容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探望原告时存在障碍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做为原告的父亲,其探望原告既是被告的法定权利也是双方在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同时,原告做为未成年人也既需要母爱也需要父爱,以便于原告更好更全面地健康成长;故被告钱某林在不影响原告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探望原告,盘某凤应予协助不得拒绝,双方应避免因原告的抚养问题而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不利的影响。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15年1月27日之前尚欠的抚养费10000元支付给原告钱某辰;二、被告钱某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从2015年1月28日起在每月的27日前向原告钱某辰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原告钱某辰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钱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李文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明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