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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辽J461**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郝��某、张某某)沿G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70公里700米处,忽视安全,未降低行驶速度,疲劳驾驶打瞌睡,将车驶入道路左侧路下与路树相撞,造成郝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3日,经彰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郝某某之伤情构成重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彰武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证驾驶自己的辽J46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拉载郝某某、张某某沿G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70公里700米处时,将车驶入道路左侧路下与路树相撞,造成郝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3日,经彰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郝某某之伤情构成重伤。2014年12月29日,马某某到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案发后,马某某与郝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郝某某建议对马某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肇事车辆信息查询、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2)第474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马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马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予以从轻处罚。马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二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禹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