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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执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罪犯张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084号罪犯张杰,男,汉族,1983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4日作出(2007)合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4日作出(2007)皖刑终字第2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2011年5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年,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杰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监规纪律。在从事的机工劳动中不怕苦累,保质保量地完成生产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表扬三次、记功二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未履行财产刑,对执行机关报减二年的刑期,酌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琦审 判 员 戎    震代理审判员 罗  亚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钦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