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牛新峰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新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新峰,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142701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岳坛村*组。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新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新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牛新峰同被害人杨霞在盐湖区姚孟办岳坛村因送车钥匙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牛新峰将杨霞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牛新峰赔偿被害人56600元。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牛新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牛新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新峰经营一辆翻斗车,赵刚系司机。2014年5月3日14时许,赵刚不想开车便与其妻子杨霞到盐湖区姚孟办岳坛村给被告人牛新峰送车钥匙和票据,后双方发生争执,在赵刚去找中间人期间,被害人杨霞也要离开,被告人牛新峰不让杨霞走,二人在撕扯中被告人牛新峰朝杨霞脸上推了一下,致被害人杨霞鼻骨骨折、左侧眶内壁多发骨折、左侧眶下壁骨折。2014年5月28日,经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杨霞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牛新峰家属与被害人杨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费56600元,被害人杨霞对被告人牛新峰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时查明:2014年5月19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因被告人牛新峰致伤被害人杨霞一事作出行罚决字(2014)001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牛新峰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告人牛新峰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5月3日14时许,我司机和他妻子来我家送钥匙和票,在大门口见我后,我问他为啥不出车,他说不想干了,我说你不想干了把车钥匙和票给我,他说只有钥匙没有票,这时他妻子从包里将票掏出来给我,我说:“你不是说没票吗”?我就叫他到屋里说,他不去,我就回家上厕所,我出来后,他不见了,就他媳妇一个人在,我给他媳妇说今天没出车的事要他们给我个交待,她媳妇就要走,我就走到她跟前拦住她不让她走,她执意要走,我就拉住她包,她用手掰我的手指让我放开,我不放,她拿头要撞我,我就用左手掌在她脸上推了一下,正好推到她鼻部,这时我爸就过来把我们劝开了,她就躺在地上了,我爸拿纸让她擦,她就把鼻血抹在脸上。大约过了十几分钟,司机过来看见她妻子躺在地上,他问我为啥打他老婆,我说没打,他就报警了;赵刚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5月3日14时许,我和妻子杨霞到牛新峰家给他送车钥匙和票据,快到门口时我给他打了电话,他让我在门口等着,他过来后直接掐住我的脖子骂我,被边上的人拉开了,他继续骂我,他让我打电话把介绍人叫过来,电话没人接,他让我回他家,我没去,牛新峰就进他家了,杨霞让我去找介绍人,走到半路杨霞给我打电话说被打了,我就打110报警了,我到他家门口时,杨霞躺在地上,后来派出所的干警就来了。我是经岳坛村乐乐介绍给牛新峰开翻斗车,当时说好是4500元一月,我干了一个月零两天,到月底时给他要工资,他把工资给了乐乐,乐乐又给了我,到了5月2日晚上,我给他说不干了,但车钥匙和票据我拿着,他给我打电话我给他送过去了,我去后就发生了打架的事;被害人杨霞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5月3日下午两点多,我和丈夫赵刚到岳坛村给牛新峰送钥匙,到他家门口后,我丈夫和他说事,他俩就吵起来了,他掐住我丈夫的脖子要打他,我就和旁边人把他们劝开了,他又让我丈夫去他家,我丈夫没去,去找中间人,剩下我一个人在门口,我就准备走,他抓住我的包不让我走,我就掰他的手指,没有掰开,我就抓住他的衣服,他还是不放手,他就用拳头朝我脸部打了几拳(具体打几下,不清楚),我就倒地了,当时鼻血就出来了,等了一会,我丈夫过来后就报警了。我伤在右眼、鼻部;我来派出所送调解协议和谅解书,2014年5月3日我被牛新峰打伤,他已经对我进行了民事赔偿,赔偿我56600元,我现在谅解他的行为;证人张科学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5月3日下午两点半左右,我正在商店压面,听见外面有人吵闹,我就出去看,是对面的牛新峰和一个女子在争执,他俩相互撕扯,那个女子拿鞋要打牛新峰,牛新峰用手掌在她脸上推了一下,我和牛新峰的父亲把他们拉开了,那个女子就坐在地上,鼻血就出来了,牛新峰的父亲拿纸让她擦一下,她不擦,用手将鼻血擦的满脸都是,过了一会,她丈夫过来了又和牛新峰吵了几句,我见那个女子在地上躺着,具体不知道他们是为啥发生争执,我听见牛新峰和他们说好像是要钥匙和票的事。(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牛新峰和被害人杨霞双方经过协商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意见,由牛新峰赔偿杨霞56600元,杨霞同意不追究牛新峰一切责任,并对牛新峰的行为予以谅解;2、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霞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3、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罚决字(2014)001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牛新峰因朝杨霞脸上推了一下,致使杨霞受伤,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牛新峰,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142701197602177217,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岳坛村三组。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新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新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牛新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新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 萍代理审判员 鱼晓辉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方园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运盐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收件人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