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玲诉高世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高世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63号原告:张玲,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世怀,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原告张玲诉被告高世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高世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诉称:原告与前夫离婚后于2012年11月在网上与被告高世怀认识,相识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前还清。���定时间届满后,被告仍借口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世怀辩称,我出具借条向原告张玲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是我们现仍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也是用于我们平时生活,我之所以打条子给原告是因为我想和她好好过日子。虽然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但现法院没有判决,我与原告现在还是夫妻关系。原告要求我归还借款,我也没有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玲与被告高世怀于2012年11月份通过网络相识。2012年12月29日,被告高世怀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玲人民币贰万元整”。2013年6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玲人民币捌万元整,(注此款于2012年12月5日借,限于2014年7月1日前还清。如我家房屋一年内拆迁,此款就提前到用拆迁款还清)。此欠条经双方协商好同意。此据欠款人:高世怀”。原、被告之间均系现金交付,以上被告高世怀二次出具借条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原告张玲向南陵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高世怀离婚,该案正在审理中,到目前为止尚未判决。现原告主张该借款系双方婚前所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被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原件一份,(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44号应诉通知书原件、开庭传票原件一份、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世怀通过网络相识后成为恋人关系,后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目前原告诉被告离婚案本院在审理中。在婚前,被告高世怀向原告张玲二次借款共计10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虽然系夫妻关系,但婚前财产仍属于个人所有,夫妻一方对属于自己的财产享有法律上的权利。现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还款期间已过,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该借款在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花费了,但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能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世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高世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