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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蔡秋生与梅文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秋生,梅文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95号原告:蔡秋生。委托代理人:陈德祥。被告:梅文龙。原告蔡秋生与被告梅文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银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秋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德祥,被告梅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秋生起诉称:2012年8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用自己的挖机帮被告在山川乡水墨农庄平整土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次工作时间由被告签名注明,平整土地工作结束后结账。2012年8月,原告先后共10次帮被告平整土地,被告每次均在单据上签名并注明工作时间。被告认可原告共用挖机平整土地花费64.5小时,以每小时130元计算,共8385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平整土地费用8385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综上,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梅文龙支付原告欠款83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梅文龙答辩称:案外人彭光亮是山川乡水墨农庄的包工头,被告只是通过鲍济生介绍到其工地做现场施工员的,一个星期去3次,工资5000元/月。在施工中,蔡秋生也在农庄里干活,其所做的挖机工作是由被告在监管的,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是需要被告签字的。故,该8385元应该是彭光亮支付给原告,被告自己也给彭光亮垫付材料款,到现在也没有拿到。原告蔡秋生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据十份及证明一份,由被告梅文龙出具,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挖机工资8385元的事实。被告梅文龙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欠原告挖机工资,被告在证明中所写为“证明人”,而不是欠款人,应由彭光亮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梅文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蔡秋生在安吉县山川乡水墨农庄工地提供挖机平整劳务,被告梅文龙对其每次提供的劳务时间进行签字确认,并于2013年2月2日出具一份证明给原告,载明原告在该工地共施工64.5小时,单价为130元/时,工资款共为838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是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方,是否应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从证据形式上来看,原告提供的每次劳务时间均由被告进行签字确认,被告亦对应付工资进行了结算,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案外人为实际劳务接受方或被告系职务行为的情形下,被告作为原告劳务工资的结算人应推定为劳务的接受方,应向劳务提供方的原告及时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梅文龙尚欠原告蔡秋生8385元劳务报酬未能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梅文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秋生劳务工资款83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梅文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顾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