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终字第4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汪艮娥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洪小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汪艮娥,洪小白,何承年,福州琮鑫运输有限公司,陈玉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4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03号闽台大酒店2层西区。负责人方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克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艮娥,女,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代理人高毓祥、林明星,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小白,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承年,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琮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路5号榕佳楼一号楼六层601室。法定代表人江典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雪琴。原审被告陈玉敏,女,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470号冠达大楼一、四、五、六层。负责人杨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晨烨。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艮娥、洪小白、何承年、福州琮鑫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玉敏、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5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鼓楼E0760号电动自行车驶至白马北路乌山路公交车站路段,前方非机动车道因被告洪小白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临时停车上下客被占用,原告驾车驶入路西侧慢速机动车道时,恰遇被告何承年驾驶闽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白马路由北往南行驶。被告何承年车右后车厢与原告车左侧车把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2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鼓公交认字(2014)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承年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洪小白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的责任。原告因伤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5日经福建省立医院治疗40天,并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经诊断伤情为:左侧股骨颈骨折、腰4椎体Ⅰ°滑脱等。出院医嘱建议不适骨科门诊随访,逐步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随后,原告多次返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119977.93元,被告何承年垫付22000元,被告陈玉敏垫付14000元,被告中银保险福建分公司、阳光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各垫付100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其他费用有:陪护床100元、有轮助行器220元、座厕椅250元、拐杖120元、医用弹力绷带及看护垫132.3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70元。2014年6月13日,受原告儿子易志军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方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为36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出诊费200元。2014年8月4日,受被告阳光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4)临鉴字第L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核评定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111584.20元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19648.82元。被告陈玉敏系闽A×××××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洪小白受雇于被告陈玉敏,该车向被告中银保险福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琮鑫运输公司系闽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被告何承年系该货车实际经营者,该车向被告阳光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在福州市鼓楼区,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扶养人汪阳春,1935年11月3日出生,系原告父亲,居住在江西省贵溪市彭湾乡溪源村委会王家组,共育有两女三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费用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19977.93元,原、被告确认共花费医疗费用119977.93元,并且有医院病历及正式收费票据、费用明细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医疗费支出予以认可,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为19648.82元。2.关于误工费48652.27元(49328元/年÷365天×360天),本案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服务行业,但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故按照2013年度福建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12元/年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48天,则误工费为39512元/年÷365天×48天=5196.10元。3.关于护理费20271.78元(49328元/年÷365天×15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实属必要,结合本地护工收入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5.1元/天×40天=5404元。鉴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使得原告生活自理能力受到影响,原审法院酌定出院后护理费为80元/天×150天=12000元。护理费合计17404元。4.关于交通费5000元,原告提供相关收款收据证明其仅花费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住处、就医地点、时间、出院后门诊随访次数等因素,原审法院对1500元的交通费支出予以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原告在福州当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为宜,住院40天,合计1200元。6.关于营养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且医院医嘱告知加强营养,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5000元为宜。7.关于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0.3)及残疾辅助器具费59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30816.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则残疾赔偿金为30816.4元/年×30%×20年=184898.4元。有轮助行器220元、座厕椅250元、拐杖120元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开支,合计590元,实际发生且实属必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445.36元(8151.2元/年×5年×0.3÷5),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鉴于被扶养人汪阳春生活在农村,现年79岁,育有二女三子,其生活费为8151.2元/年×30%×5年÷5=2445.36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造成身体受伤,对其精神带来了无形损害。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生活所遭受的不便,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10.关于车辆修理费37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仅提供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70元的收款收据,但结合本案事故情况及原告伤残情况,电动自行车的损坏修理属合理范围,对修理费37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1.关于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残情况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可。12.其他费用支出,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支出的陪护床100元、医用弹力绷带及看护垫132.3元,无正式票据予以支持,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355781.79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作为闽A×××××号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被告中银保险福建分公司作为闽A×××××号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非医保费用先予扣除)、财产损失185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各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为115411.79元。其中医疗费余额(医疗费119977.93元-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款项余额7033.86元=113211.79元,由俩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即由被告阳光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赔偿原告113211.79元×70%=79248.2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福建分公司赔偿原告113211.79元×30%=33963.54元;鉴定费2200元由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琮鑫运输公司赔偿原告2200元×70%=1540元,车辆实际经营者何承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陈玉敏赔偿原告2200元×30%=660元。鉴于被告何承年已垫付22000元,该部分赔偿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1540元后,余款在被告阳光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内予以冲抵,再由保险公司与被告琮鑫运输公司及何承年自行结算,因被告阳光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也已垫付10000元,则其还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18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8788.25元。鉴于被告陈玉敏已垫付14000元,该部分赔偿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660元后,余款在被告中银保险福建分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内予以冲抵,再由保险公司与被告陈玉敏自行结算,因被告中银保险福建分公司也已垫付10000元,则其还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18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623.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艮娥11018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8788.25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艮娥11018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623.54元;三、驳回原告汪艮娥其它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6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34.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陈玉敏负担1000元,被告福州琮鑫运输有限公司、何承年共同负担2334.5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阳光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阳光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关于非医保的判决错误。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十九条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应限定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上诉人无需负担非医保部分;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汪艮娥属于城镇居民依据不足。汪艮娥提供的三份收入证明有两份是证人证言,庭审时证人并未出庭,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另外一份是工作时间自2013年3月4日起至6月3日止的《依佰分家政服务协议》,未满一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汪艮娥长期在城镇工作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护理时间认定有误。鉴定报告中护理期为150天,并不是指出院后护理期为150天,依照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标准,护理期是指受害人自受伤之日起所需的护理时间,包含了住院时间的,一审在认定住院40天护理费基础上再行认定出院后150天护理时间是对护理期定义认识错误;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公权力部门证实被扶养人人数及生存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汪艮娥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五、交通费并没有合法的交通费票据;并没有相应的医嘱要求汪艮娥需配备助行器、座厕椅、拐杖;《交警事故认定书》中并不存在电动车损坏的事实,电动车损失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汪艮娥答辩称:一、在治疗时被上诉人没有用药选择权,且上诉人与侵权人签订的非医保免赔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为无效条款;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可以证明其居住城镇满一年,结合两份收入证明及《依佰分家政服务协议》,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三、一审结合鉴定意见以及被上诉人伤残情况,认定住院期间护理期为40天、出院后护理期为150天,符合被上诉人治疗的实际情况。关于被扶养人,有贵溪市彭湾乡溪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证明上述实际情况;四、交通费等其他损失等都是本次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需发生的必要支出。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洪小白、何承年、福州琮鑫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玉敏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中银保险福建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一、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和投保人并没有用药的选择决定权,故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一审判决非医保在交强险医疗费内先行赔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证明其居住城镇满一年,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关于护理天数应自被上诉人受伤起计算的依据不充分,一审结合闽正方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被上诉人的伤残状况认定出院后护理期为150天并无不当;四、贵溪市彭湾乡溪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体现上诉人尚有被扶养人需扶养,虽然上诉人对该《证明》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五、交通费、助行器、座厕椅、拐杖的费用均属于被上诉人为治疗伤残的必要支出,电动自行车的损坏修理亦在合理范围内,一审对以上项目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69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陈 嘉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碧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