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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民终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练森林与陈津明、吴桂庆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津明,吴桂庆,练森林,吴敬,龚双双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1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庆。委托代理人:赵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练森林。委托代理人:刘庆才。原审被告:吴敬。原审被告:龚双双。委托代理人:楼淳杰。上诉人陈津明、吴桂庆为与被上诉人练森林、原审被告吴敬、龚双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二审庭询过程中,被上诉人练森林提出上诉人陈津明、吴桂庆的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核实,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陈津明、吴桂庆均系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据陈津明、吴桂庆的二审代理人陈述,陈津明、吴桂庆两人现居非洲,二审授权委托书系陈津明、吴桂庆托人从非洲带回,上诉状系代理人捺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之规定,陈津明、吴桂庆的二审授权委托书并未办理相应的认证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授权不成立,代理人基于该无效授权而提出的上诉亦不成立,故陈津明、吴桂庆的上诉应视为未提出,二审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二审程序终结。二、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自该判决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楼 俊代理审判员  叶金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盛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