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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杨×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鹏,男,2012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杨×鹏在普宁市南溪镇钟堂村其家,趁其祖父杨×杞不在家之机,盗窃走杨×杞放在房间衣柜衬衫里的人民币3000元。2014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杨×鹏在普宁市南溪镇钟堂村其家,趁其祖父杨×杞不在家之机,盗窃走杨×杞放在房间衣服里的人民币2400元。2014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杨×鹏在普宁市南溪镇钟堂村的家里,趁其祖父杨×杞洗澡之机,盗窃走杨×杞放在房间裤子里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及查获的用赃款购买的手机的相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公诉机关指控杨×鹏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杨×鹏系盗窃近亲属财物且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杨×鹏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卓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晓峰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