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裕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孟凡军与陈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军,陈思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孟凡军,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沙湾县。委托代理人:李德民,系裕民县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会军,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沙湾县。被告:陈思明,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裕民县。原告孟凡军与被告陈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民、张会军,被告陈思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孟凡军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自愿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二手联合收割机一台,价格为385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3月20日将车款付清,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约定于2013年6月将此车过户到原告名下。后被告未履行该车过户义务。此车未过户严重影响原告正常营业,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车过户在原告名下,被告迟迟不予办理,造成该车成为黑户,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被告履行购车约定义务,将车过户到原告名下,或者退回原告的购车款;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思明辩称,此车是我在额敏县买的二手车,我当时买的时候也没过户,卖给原告时,他也知道此车不在我名下,原车的证件也全部交给他了,签订合同的时候也没有说过户的事情。2013年7月份我通知过他要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当时他没来,他不来就不能过户。该车原告已使用两年,退车肯定是不可能的,我同意协助他办理过户手续,但是手续费要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孟凡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有: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购车合同一份(原件)及被告陈思明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所打的收条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购车合同,收割机的价款是385000元,收条上写明车已开走,6月份过户的事实。被告对购车合同和收条均无异议。因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告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22日给被告发了告知书,通知被告在3天内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如未办理过户手续将退回购车款,被告也签字确认收到了告知书的事实。因原告提交的此告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思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了购车合同,被告陈思明将在额敏县购买的二手车联合收割机卖给原告孟凡军,合同约定,一,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处订购(3518车号)车一辆车价为385000元(大写:叁拾捌万五千元)乙方向甲方预交定金50000(五万元),余款在3月20号前一次性付清。二,如甲方违约赔偿损失10万元(如甲方在3月20号不提车赔偿10万元(拾万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时向被告预交定金50000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给付剩余的335000元,同时被告陈思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孟凡军现金385000元,全车款已付清,车已开走,6月份过户”。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此车过户义务,严重影响原告正常营业,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诸于法院提出其诉称中的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履行购车约定义务,将车过户到原告名下或者退回原告的购车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原告在购买被告二手车时,已知道此车是二手车,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车辆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在使用此车二年过程中,一直未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车辆也未出现质量问题,另外双方所签订的购车合同中也未对车辆过户问题进行约定,故原告现以被告未履行此车过户义务,严重影响原告正常营业,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凡军要求被告陈思明履行购车约定义务,将车过户到原告孟凡军名下或者退回原告孟凡军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55元,计款80元(原告孟凡军已预交),由被告陈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权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