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茂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政金与被告刘志权、刘政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政金,刘志权,刘政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茂民初字第17号原告刘政金,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刘志权,男,1993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现住址双辽市。被告刘政录,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原告刘政金与被告刘志权、刘政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亚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政金、被告刘志权、刘政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我因为土地问题与被告刘志权、刘政录发生口角,后被告刘志权先伸手打的我、被告刘政录赶来后他们就一起打我,致使我面部和腰部受伤。受伤后我们到双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381.78元、误工费3206.88元(89.08元×36天)、护理费724.44元(120.74元×6天)、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交通费550元、鉴定费4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刘志权辩称,2014年5月5日,我和原告发生口角了,但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刘政录辩称,2014年5月5日,我和原告发生口角了,但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辩解,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法庭总结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2014年5月5日二被告是否将原告打伤,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刘政录将原告打伤,此次事故因被告刘政录在纠纷中遇事不够冷静,存在较大过错,对伤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志权不承担责任。在开庭审理中,法庭依职权出示了原告申请调取的陈立秋、刘政金、刘政录、刘志权、刘凤艳的五份询问笔录,其中陈立秋与刘政金系夫妻关系,刘政录与刘凤艳系夫妻关系,刘志权系刘政录和刘凤艳的儿子。其中在刘政录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其和原告刘政金厮打在一起并用脚踢了刘政金的脸部,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予以确认,同时对被告刘政录将原告刘政金打伤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双辽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381.78元)、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金额为4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张(鉴定为轻微伤)。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刘政金要求的误工费中误工天数36天,系依照实际住院天数6天和出院诊断书上载明的注意休息1个月,并没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明确的误工天数证明,故本院仅保护住院期间6天的误工费534.48元(89.08元×6天)。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50元,本院予以酌情保护200元。在此次纠纷中被告刘政录与原告刘政金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在纠纷中遇事不够冷静,其存在较大过错,对伤害后果被告刘政录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政录应予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至于原告陈述也被刘志权打伤,仅有刘政金和陈立秋二人的询问笔录上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且被告刘志权否认打伤原告,故刘志权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刘政录将原告刘政金打伤,此次事故因被告在纠纷中遇事不够冷静,存在较大过错,对伤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政录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政金医疗费1381.78元、误工费534.48元(89.08元×6天)、护理费724.44元(120.74元×6天)、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3840.70元的70℅即2688.49元;二、被告刘志权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政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亚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崔家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