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刑减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鹏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鹏鹏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191号罪犯刘鹏鹏,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汉族,现在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002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刘鹏鹏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30日)。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2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请对罪犯刘鹏鹏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鹏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积极13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依法对刘鹏鹏有期徒刑余刑予以减完。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鹏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积极13个。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鹏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鹏鹏有期徒刑余刑予以减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昌柱审判员 潘义民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倪治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