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民初字第3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赵宏波与王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波,王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3589号原告:赵宏波。被告:王锋。原告赵宏波为与被告王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宏波起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对原告名下的车辆修理损失进行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5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款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4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查明:被告王锋在借用原告赵宏波名下的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计人民币85000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除以已支付的21000元外,尚欠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计64000元,并于2014年10月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失费用,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由其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赵宏波交通事故损失费用计人民币6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鸿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 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