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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志刚与武穴市东南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刚,武穴市东南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683号原告:陈志刚。委托代理人:陈有华。系陈志刚父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少峰,男,武穴市大法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武穴市东南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波,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玉国,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特别授权。原告陈志刚与被告武穴市东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矿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均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晓、人民陪审员肖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陈有华、张少峰,被告东南矿业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刚诉称:东南矿业雇佣陈志刚为其安装钢构挡尘设施。2013年3月6日下午4时许,陈志刚从离地8米高的顶棚作业时不慎坠下,造成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陈志刚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过重被转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陈志刚为七级伤残。陈志刚要求东南矿业赔偿376675.60元,后变更为395049.60元(其中医疗费865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0元、误工费15092元、护理费3621元、住宿费45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159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83248元、后期治疗费用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扣减东南矿业已支付医疗费40000元)。第二次庭审陈志刚依据重新鉴定的结论再次部分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护理费用6408元,后期治疗费用306000元,误工费48706元。原告陈志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陈志刚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陈志刚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各一份,拟证实陈志刚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三、鄂蕲正(2013)法医临床鉴字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58-1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各一份,拟证实陈志刚受伤残疾等级为七级,后期医疗费10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4天,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误工损失日的三分之一,即51天;证据四、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医疗费发票8张,金额85180.60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金额747.68元。医疗器械发票3张金额229元。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预收款临时收据1000元,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120元,另有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结算医疗费用16859.84元。拟证实陈志刚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证据五、交通费用发票14张,金额5159元,拟证实陈志刚支付交通费用5159元;证据六、住宿费收据2张,金额计4550元,拟证实陈志刚支付住宿费4550元;证据七、鉴定费用发票1张,金额1600元,拟证实陈志刚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证据八、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实陈志刚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钳工和电焊工职业技能合格证书》,拟证实陈志刚从事的职业,其误工费按制造、加工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证据十、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拟证实陈志刚从高空堕落受伤;证据十一、事故发生地照片一张,拟证实挡尘设施的高度,属高空危险作业。证据十二、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4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实陈志刚伤残疾等级为七级,后期医疗费6000元,护理时间3个月,行右肘关节置换术指征,后期医疗费10万元,使用年限为20年。被告东南矿业辩称:1、陈志刚的赔偿标准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陈志刚主张20年更换一次假体残具的后期医疗费,没有权威鉴定意见作为依据,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处理;2、按照国家及相关行业管理规定,3米高度以内不属于架设脚手脚的强制性规范要求之列,东南矿业用移动钢梯供施工人员上下并无不妥。东南矿业安排专人负责施工现场安全,开工前向施工人员配发了安全带并讲明了使用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陈志刚坠地受伤后,东南矿业积极协助施救。陈志刚的致残系其自身过错造成,东南矿业不承担或者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3、东南矿业先期垫付的医疗费85000元,保留要求陈志刚返还的权利。被告东南矿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预收款临时收据复印件八张及收条、交易情况凭证、借支单复印件十一份,总金额85000元,拟证实已支付医疗费85000元;东南矿业公司申请证人周某、李某出庭作证。周某证实:东南矿业因搭建彩钢瓦棚,雇佣5名劳务人员,负责安全监督的周某给每人发放了一根安全带,当时看到他们系好安全带才离开现场。下午4时许,陈志刚从二米多高的顶棚摔下来,周某急忙赶过去,割断安全带将陈志刚送往医院。后分析事故原因:陈志刚未将安全带未端的扣环固定在梁柱上,导致陈志刚从高处坠地。李某的证言基本与周某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东南矿业对原告陈志刚提交的证据一、二、七、九、十、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志刚对被告东南矿业提交的的预收款临时收据等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东南矿业对原告陈志刚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医学鉴定是原告陈志刚的单方行为,对此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四有异议,认定不能完整反映治疗总费用;对证据五交通费中无正式发票部分有异议;对证据六住宿费用有异议,认为票据形式不合法,内容无法查实;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取得经营资格并不表明在实际经营,应该提供制造业完税凭证;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为完工后投入使用的防尘棚,不能证实防尘棚有八米的高度。原告陈志刚对证人周某、李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周某、李某同为东南矿业职员,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东南矿业对原告陈志刚提交的证据三,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双方对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4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对原告陈志刚提交的证据三不予采信;有证据表明原告陈志刚已于2013年12月10日前结清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陈志刚提交的证据四中预收款临时收据1000元,属重复计算医疗费用,故对此部分不予采信;对原告陈志刚提交的证据五中没有正式凭证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3200元,交通费用共计3960元;对原告陈志刚提交的证据六住宿费用收据,结合陈志刚陈述的康复治疗情况及同济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印证的治疗时间,住宿时间可以按二个半月,每月租金按1300元计算,住宿总计开支3250元;原告陈志刚提交的证据八,表明陈志刚在大法寺镇有固定住所,并依法注册机械配件厂从事经营,且事故是在经营过程中发生,故可以认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照片虽然不能证明施工作业的防尘棚的高度数据,但被告东南矿业提供的周某、李某证人证词,均证实事故发生高度在2米以上,事故发生后陈志刚系的安全带扣环完好无损,真实可靠,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武穴市东南矿业公司是一家石材加工企业。2013年初公司决定为石料库安装防尘棚,雇佣陈志刚等五人搭建彩瓦钢棚。开工前东南矿业负责安全生产的周某向5位施工人员发放了安全带,东南矿业提供安全梯便于施工人员上下。3月6日16时许,陈志刚在扣棚顶最后一块彩瓦并紧固时,不慎从工作面坠地,致其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尺骨冠状突及桡骨小头骨折,右肱骨小头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伴右肘关节半脱位,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舟状骨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并腕关节脱位伴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右耻骨支骨折,右坐骨支骨折,右髂骨骨折。事故发生后,东南矿业负责安全生产的周某赶到施工现场,在他人协助下将陈志刚抱上车,并割断安全带将陈志刚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6979.84(16859.84+120)元。2013年3月14日陈志刚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9天,陈志刚两次住院共计27天。2013年5月16日至8月29日,陈志刚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部进行康复治疗,整个医疗期间总费用为103085.12元。2013年6月8日,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志刚的残疾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出具鄂蕲正(2013)法医临床鉴字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志刚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东南矿业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1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志刚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4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志刚伤残程度评为七级,给予后期治疗费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为3个月(含再次入院行内固物取出时间半个月),有行右肘关节置换术指征,后期医疗费10万元。并标明假体使用年限为20年。陈志刚为治疗共支付交通费用3960元,陈志刚去武汉复诊为减少开支没有住院,选择与陪护人员租房居住二个半月,住宿费用3250元。东南矿业共支付医疗费用85000元。另查明:陈志刚房屋座落于大法寺镇郑席路西侧,2012年7月18日陈志刚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此开办武穴市大法寺镇宏达机械配件厂,陈志刚持有钳工、电焊工技能证书从事机械配件加工。本院认为:1、被告东南矿业雇佣原告陈志刚等人为其安装防尘棚,应注意安全保障义务。施工前被告东南矿业安全人员应当负责指导原告陈志刚正确使用安全带,施工时被告东南矿业也应督促原告陈志刚正确地使用安全带,但被告东南矿业未为之,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东南矿业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志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扣最后一块顶棚彩瓦时,疏忽大意导致坠地受伤,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陈志刚误工时间94天(自2013年3月6日事故发生日起至2013年6月8日定残之日止),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7880.29元(30599元/年÷365天/年×94天),护理费用按居民服务等行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三个月,护理费用共计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年×90天)。原告陈志刚其他的损失:医疗费用103085.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住宿费3250元,住宿期间伙食费按二人次计为7500元(50元/天×75天×2),营养费按1000元计,残疾赔偿金183248元(22906元/年×20年×40%),交通费用3960元,鉴定费用16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置换手术暂按使用年限20年一次计,费用1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25286.34元,被告东南矿业应承担60%即255171.80元,扣减被告东南矿业已支付的85000元,被告东南矿业还应支付原告陈志刚赔偿款170171.80元。3、事故造成原告陈志刚多处骨折和挫裂伤,后期仍需继续治疗,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痛苦,现原告陈志刚要求被告东南矿业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数额过高,可酌情予以支持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穴市东南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志刚179171.80元;二、驳回原告陈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0115元,原告陈志刚负担1630元,被告武穴市东南矿业有限公司负担8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均义审 判 员  董 晓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