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白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永秀、陈道玉、彭洁与何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秀,陈道玉,彭洁,何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张永秀,女,194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陈道玉,女,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彭洁,女,199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鑫,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隆安县。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方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莎,女,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张永秀、陈道玉、彭洁诉被告何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晖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秀、陈道玉、彭洁及委托代理人周伟、张旭东,被告何鑫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何鑫驾驶川AG11**号小型轿车在青白江区弥牟镇“蜀都建材城”行驶上108线后左转弯由广汉市方向往新都区方向行驶,18时2分,何鑫驾车行驶至108线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安利捷丰田店”处,遇同向行驶的彭兴国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彭兴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以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二车行驶状态,出具了成青公交证字[2014]第11-795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鑫赔偿造成三原告之亲属彭兴国死亡各项损失约433457.1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对上述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直接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鑫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何鑫系事故车辆川AG11**号车实际车主及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中何鑫共垫付医疗费73550.32元,丧葬费21000元,彭兴国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车辆鉴定费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川AG11**号车投保情况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彭兴国及被告何鑫均有违规行为,在交警也无法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二人应该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张永秀有社保,不符合被扶养人标准,不认可;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同意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30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何鑫垫付的彭兴国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车辆鉴定费800元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晚上18时2分,被告何鑫驾驶川AG11**号车行驶至108线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安利捷丰田店”处,该路段限速40km/h,其行驶速度为41km/h-47km/h;遇同向行驶于道路最右侧机动车道的彭兴国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彭兴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以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二车行驶状态,出具了成青公交证字[2014]第11-795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另查明,彭兴国与陈道玉系夫妻,彭兴国为城镇居民户口;二人育有一女彭洁,事故发生时彭洁已满18周岁;彭兴国父亲彭永华及母亲张永秀共育有四个子女,彭永华在事故发生前已去世多年,四子女中仅彭兴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去世。张永秀在事故发生时69周岁,已开始领取每月1200元养老保险金。再查明,何鑫系事故车辆川AG11**号车实际车主及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何鑫在本案中共垫付彭兴国医疗费73550.32元,丧葬费21000元,彭兴国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车辆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医疗费73550.32元扣除20%自费药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住院病历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保单、医疗费票据、收条、车辆鉴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事故卷宗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应当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引发本次事故的产生,被告何鑫及死者彭兴国均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原告主张被告何鑫负70%赔偿责任,彭兴国负30%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川AG11**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0%由被告何鑫负赔偿责任并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其余部分30%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赔偿费用: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张永秀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领取社保,有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垫付的人血白蛋白费用1712元原告及被告何鑫同意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医疗费75262.32元(其中被告垫付73550.32元,原告垫付1712元,被告垫付部分含20%自费药14710元),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2),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交通费酌定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1030元(3人*3天*41795元/年/36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电瓶车车辆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575849.82元,其中自费药14710元、人血白蛋白1712元及二轮车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何鑫承担70%即12055.4元,剩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由被告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由被告何鑫承担70%即307039.4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范围内承担,剩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何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垫付医疗费73550.32元、丧葬费21000元、电瓶车鉴定费800元,经申请,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中一并解决。综上,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20000元(向原告赔付343744.55元,返还被告何鑫垫付费用76255.4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赔偿原告张永秀、陈道玉、彭洁各项损失343744.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向被告何鑫支付76255.45元;三、驳回原告张永秀、陈道玉、彭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1元,由被告何鑫负担2730元,原告张永秀、陈道玉、彭洁负担1171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何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江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