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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单某、王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王某甲,郭某,夏某,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单某因盗窃被寿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单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常雅丽,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2001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该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王某甲、郭某、夏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常雅丽、被告人王某甲、夏某、郭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单某在寿光德盛安装设备有限公司打工期间,受公司安派到潍坊市滨海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大家洼村祠堂后面拆卸山东海化集团动力公司废弃的蒸汽管道,后意图盗窃蒸汽管道出卖。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单某单独或纠集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夏某、王某乙,并购买割炬、刀子、钳子等工具,租赁氧气瓶、乙炔瓶,对山东海化集团动力公司废弃的供暖蒸汽管道进行切割后予以出卖。其中,被告人单某参与作案5次、涉案价值30335元(其中未遂1次,涉案价值10288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作案3次、涉案价值29577元(其中未遂1次,涉案价值10288元),被告人夏某参与作案2次、涉案价值21846元(其中未遂1次,涉案价值2055元),被告人郭某参与作案2次、涉案价值21846元(其中未遂1次,涉案价值2055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作案2次、涉案价值10345元。在扣除了租车和其他花费后,被告人单某分得赃款约5420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赃款约5000元,被告人郭某分得赃款约2850元,被告人王某乙分得赃款800元,被告人夏某分得赃款400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单某、王某甲、郭某负责切割管道,被告人王某甲还负责联系装载机、货车和望风,被告人夏某负责驾驶小货车运送作案工具和盗窃后的管道、接应货车和望风,被告人王某乙负责驾驶面包车拉其他被告人、运送作案工具、联系装载机和货车、望风,盗窃得手后由被告人单某联系买主,并由各被告人将赃物出卖。具体犯罪事实详述如下:1、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单某窜至潍坊市滨海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大家洼村祠堂后面盗窃231斤铁质蒸汽管道,涉案价值199元,出售后得款约200元。2、2014年7月底,被告人单某伙同夏某、郭某窜至潍坊市滨海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大家洼村祠堂后面切割蒸汽管道3根,并将其中重650斤的一根盗走,涉案价值559元,出售后得款约500元,其中被告人单某分得约220元、郭某分得约150元、夏某分得100元。另外两根长约5米重2390斤的铁管道因货车无法装载而滞留现场,涉案价值2055元。3、2014年7月底,被告人单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窜至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大家洼村祠堂后面将第二笔中滞留现场的两根长约5米重2390斤蒸汽管道盗走,涉案价值2055元,出售后得款2000元,在支付约500元运费和被告人王某乙分得200元后,其余款项被三被告人挥霍。4、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单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到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大家洼村祠堂后面盗窃9640斤铁质蒸汽管道,涉案价值8290元,出售后得款约7700余元,在支付运费和其他花费后,被告人单某、王某甲各分得3000元、王某乙分得600元。5、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单某伙同王某甲、夏某、郭某到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大家洼村祠堂后面盗窃10400斤铁质蒸汽管道,涉案价值8944元,出售后得款约8400元,扣除运费和其他费用后,被告人单某、王某甲分得2000元、郭某分得2700元,夏某分得300元。已切割下准备盗窃的5根共11963斤的铁质蒸汽管道因无法装载而留在现场,涉案价值1028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单某亲属代其退赔88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代其退赔8000元、被告人夏某退赔400元、被告人郭某亲属代其退赔29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单某、夏某、郭某、王某乙同时预交罚金。又查明,2014年8月8日,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分局接被害人后决定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19日将被告人单某、王某甲抓获;同年8月20日将被告人夏某、王某乙抓获,同日被告人郭某接海化集团保卫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丙、隋某、马某、张某的证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收到证明、退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王某甲、郭某、夏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第2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夏某、郭某盗窃的涉案价值2055元的管道、第5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单某、王某甲、夏某、郭某盗窃的价值10288元管道,均因无法装载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明确,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以根据其在具体犯罪的作用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被告人王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单某、王某甲、夏某、王某乙案发后如实供述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王某甲、夏某、郭保全已退赔,五被告人均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辩护人关于单某认罪悔罪、初犯、主动退赔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宗(割炬2个、刀子2把、钳子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审 判 员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玉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