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少侃、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在宁晋县哆来咪KTV四楼包房内将魏某某的挎包盗走,内有现金11200元,经鉴定,挎包价值人民币228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退赔被害人魏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宁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杨某乙证言,宁晋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宁价鉴字(2015)第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魏某某的谅解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杨某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节及被告人杨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地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丽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解璐琪本案涉及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