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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贾荷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贾荷花,漯河市消费者协会,王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漯民一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海河路中断。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荷花,女,汉族,1957年6月29日出生,住郾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杰,漯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消费者协会。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市工商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张俊峰,该协会会长。委托代理人:黄艳军,女,汉族,1973年3月30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蕾,女,汉族,1987年1月14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黄艳军,女,汉族,1973年3月30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系王蕾母亲。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认定标准错误,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贾荷花的伤残等级鉴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被上诉人贾荷花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0时许,王蕾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工商局门前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贾荷花发生碰撞,造成贾荷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调查作出第201311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荷花不负责任。贾荷花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5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4508.68元,出院医嘱:扶拐不负重功能锻炼;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贾荷花于2013年12月24日复查,支出医疗费190.4元;2014年2月3日复查,支出医疗费70元;2014年3月5日复查,支出医疗费140元;2014年5月28日复查,支出医疗费140元;2014年6月28日,贾荷花到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426元;2014年7月16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0元;2014年10月27日,贾荷花到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30元,以上出院后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346.4元。贾荷花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本次事故导致贾荷花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股骨头坏死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4000-4500元,定残日为2014年10月15日,贾荷花支出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500元。贾荷花生于1957年6月29日,系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坡边村人。贾荷花为证明误工费和护理人员王松报的护理费情况,庭审中提供一份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该证负责人王松报,系贾荷花丈夫;该证经营范围为:原木购销、家具加工和销售。另外贾荷花提供漯河市郾城区林业局证明一份,证明个体户王松报于2005年开办木材加工、家具销售至今;提供一组照片五张及漯河市商桥镇坡边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贾荷花和丈夫王松报经营木材加工、家具销售至今有八九年了,贾荷花请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贾荷花提供的加工许可证证颁发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是事故发生后才颁发的,不能证明贾荷花和王松报共同经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村委会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证明力不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仅加盖有林业局印章,没有具体人员的签名,是先盖章后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贾荷花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即便认定误工费用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豫L-×××××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漯河市消费者协会,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3936元/年。事故发生后,王蕾给贾荷花垫付医疗费21000元,王蕾表示愿意承担原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贾荷花同意扣除王蕾负担的原审诉讼费和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后,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王蕾。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荷花人民币103000元,具体支付方式为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该款转至贾荷花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郾城区支行,户名:王金单,账号:62×××70)。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蕾人民币10000元,具体支付方式为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该款转至王蕾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郾城支行,户名:黄艳军,账号:62×××28)。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500元均由王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1元,减半收取1150.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四、各方之间别无其他争执。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春香审 判 员  林晓光代理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