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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慈溪市同方电气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红光无线电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红光无线电有限公司,慈溪市同方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武进红光无线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东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慈溪市同方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林。上诉人常州市武进红光无线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慈溪市同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同方公司系从事模具加工、制造及塑料原料批发、零售的公司。2009年4月17日,同方公司与红光公司签订模具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红光公司向同方公司订购模具及样品;模具(塑料外壳1、塑料外壳2、网格底盖)材质为进口718模具钢、使用寿命必须达到50万次,模具所有权归红光公司所有;样品10-20pcs送到红光公司(带检测报告及材质报告),所用材料需符合规格书要求,同方公司按红光公司提供的图纸检测样品,如果不合格,则红光公司提供检测报告,由同方公司再次出样,若同方公司未能在规定的10日内提供合格样品,则模具费如数退还红光公司;模具费用共30000元,红光公司预付50%的模具费给同方公司,样品合格后,红光公司付清余款。2009年4月21日,红光公司向同方公司预付模具款15000元。此后,同方公司为红光公司制作模具,提交样品,并用该模具为红光公司生产部分电源塑料外壳(该批货款共61038元,已支付20000元)。2010年4月6日,同方公司与红光公司又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红光公司委托同方公司加工电源塑料外壳5000套,以双方封存的样品为质量验收依据等;红光公司在本合同生效的次日支付前批货款20000元,在提供本合同约定的1000套产品的次日付清上批货款21038元,在本合同完成模具验收合格后付清模具余款15000元等。此后,红光公司按约付清2010年4月6日之前的产品货款,同方公司亦陆续为红光公司加工电源塑料外壳5108套,并向红光公司发函催讨加工款及模具余款。2010年7月31日,红光公司向同方公司发送物料严重问题通知书一份,并与同方公司约定上述5000余套塑料外壳的质保期为“自成品出货日起2年”等内容。2012年12月11日,红光公司回函,认为同方公司所开模具及供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在应付货款中扣除模具预付款。2013年2月,同方公司诉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慈溪法院),要求红光公司支付模具余款15000元及上述5000余套塑料外壳加工款的余款41118元等。经慈溪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模具款纠纷应另行理直,该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判决,判令红光公司支付同方公司价款41118元及相应违约金。2013年7月4日,同方公司再次发函要求红光公司支付模具款,并认为红光公司未在模具验收合理期限之内验收模具,亦未支付同方公司模具余款15000元。同方公司未向红光公司交付讼争模具。同方公司以红光公司拒不支付模具款为由,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红光公司支付同方公司模具款30000元。红光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一、同方公司与红光公司签订模具加工合同并约定加工费为30000元系事实,但同方公司制作的模具及该模具生产的产品均存在质量问题;二、若讼争模具质量符合约定,红光公司也应在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完毕且模具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模具余款15000元。为此,红光公司反诉并请求判令:同方公司交付红光公司价值30000元的模具。在原审审理中,红光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一、解除同方公司与红光公司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二、同方公司返还红光公司预付的模具款15000元。同方公司在原审中针对红光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红光公司在2012年12月11日的催告函回复件中才针对讼争模具的质量提出异议,已明显超过质量异议合理期限和法定期限;二、同方公司用讼争模具为红光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红光公司已支付了相应货款;三、讼争模具的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红光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模具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同方公司与红光公司之间的模具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案件的争议焦点系同方公司为红光公司制作的模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首先,根据同方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模具加工过程来看,同方公司并不是进口718模具钢的直接进口单位,其向第三方采购模具钢后再加工讼争模具且该模具加工完成至今已逾五年,同方公司认为该公司难以持有、索取并提供进口718模具钢的报关单、商检单等材料以配合鉴定的陈述,符合常理;其次,从双方模具加工合同及后续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红光公司曾多次向同方公司采购用讼争模具加工的塑料外壳并支付了相应价款,但其并未在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亦未在案件的鉴定过程中提供双方共同封样的样品以供鉴定。可见,同方公司向红光公司交付的塑料外壳符合双方的约定,红光公司亦实现了订立模具加工合同的目的;最后,从双方履行模具加工合同的时间和方式来看,红光公司应在产品加工合同完成后及时验收模具,而其迟迟未对模具进行验收,直至同方公司多次向其催讨产品货款及模具款后才对讼争模具提出质量异议,已明显超过合理期限。综上,同方公司为红光公司加工的讼争模具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红光公司应按约支付同方公司模具余款15000元。红光公司辩称讼争模具及产品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等,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红光公司反诉要求解除模具加工合同并退还模具预付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红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同方公司模具加工款15000元;二、驳回同方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红光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同方公司、红光公司各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红光公司负担。红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同方公司非直接进口单位,故难以提供进口718模具钢的报关单、商检单等材料,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同方公司为红光公司制作的模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模具所用材料应为进口718模具钢,但同方公司不能证明模具材质为进口718模具钢,且无法提供相应的报关单、合格证等证据,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同方公司应当举证而未能举证,同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认定涉案模具材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同方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并支持红光公司的反诉请求。同方公司答辩称:首先,红光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同方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模具验收是以模具生产出的产品是否符合约定标准作为模具是否合格的依据,同方公司已经为红光公司生产加工共计7522套合格的注塑件产品,该事实已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终字第69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其次,根据模具合同第二条第三款以及加工承揽合同第十条、第十二条约定,双方确认讼争模具验收截至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红光公司作为定作人,接受使用讼争模具的前提条件是模具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讼争模具已经红光公司验收合格,红光公司才向同方公司下订单要求批量生产,故同方公司下批量订单生产的时间即为红光公司验收合格之时;最后,红光公司以同方公司提供的模具材料并非进口718模具钢而提出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提供相关书证、有标识等要求,是进口模具经销商对模具钢验收的检验规则,但该检验规则无法适用于模具生产厂家,本案客观上也不具备实现上述条件的基础,因此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红光公司在同方公司交付涉案模具四年之后才提出抗辩并申请质量鉴定,亦不合常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方公司与红光公司之间的模具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红光公司认为同方公司定作的模具材质及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红光公司应在产品加工完成后及时验收,因双方约定讼争模具验收截至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红光公司应当在约定质量异议期限之内验收讼争模具并及时提出质量异议。至今涉案模具加工完成已逾四年,红光公司在同方公司起诉后才主张质量异议,已超过合理期限。况且,同方公司并非涉案进口718模具钢直接进口单位,故不能以同方公司无法提供报关单、合格证等证据为由,认为涉案模具材质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本院(2013)浙甬商终字第69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同方公司累计为红光公司生产加工7522套合格注塑件产品,并未发现上述注塑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红光公司认为涉案模具材质及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常州市武进红光无线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