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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怀化市创美立邦涂装有限公司、新晃夜郎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化市创美立邦涂装有限公司,新晃夜郎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怀化市经开区舞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蒋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市创美立邦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太平桥银河电脑城五楼。法定代表人谭乔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晃夜郎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李树乡小城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谭孝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怀化市创美立邦涂装有限公司、新晃夜郎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杨立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化市创美立邦涂装有限公司、新晃夜郎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怀化市创美立邦涂装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双方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期为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年利率为14.0292%,按季结息,双方并同时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和《账户监管协议》。被告新晃夜郎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借款人偿还全部债务为止。双方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后原告依约将贷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利息也只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尚欠70146元利息未付。依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二项之约定,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怀化市创美立邦涂装有限公司提前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新晃夜郎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怀化市创美立邦涂装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怀化市创美立邦涂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未付利息为70146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1.691‰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新晃夜郎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怀化市创美立邦涂装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怀化市创美立邦涂装有限公司、新晃夜郎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证明。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情况。2、借款申请书、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怀化市创美立邦涂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怀化市创美立邦涂装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的事实。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账户监管协议、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怀化市创美立邦涂装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期为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止,年利率为14.0292‰,被告怀化市创美立邦涂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的事实。4、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进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依约发放300万元贷款给被告怀化市创美立邦涂装有限公司的事实。5、保证责任承诺书、新晃夜郎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新晃夜郎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怀化市创美立邦涂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计息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怀化市创美立邦涂装有限公司利息只付至2014年3月20日的事实。被告怀化市创美立邦涂装有限公司、新晃夜郎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刘明对原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5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刘明与被告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刘明无异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5,仅为其单方面提交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其已经将10万元律师代理费实际交付的证据来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明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与被告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明因购买设备需要资金,向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500万元,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期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28日,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时人行基准年利率6.15%上浮90%,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为保证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由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刘明向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8日,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50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刘明,刘明向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刘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诉至法院。诉讼期间,刘明继续向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现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21日。截至2015年1月4日,刘明共计欠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5067221.89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未作答辩,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签订后,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刘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刘明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刘明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既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应按年利率14.76%计算利息,即合同签订时人行基准年利率6.15%*(1+0.9+0.5)=14.76%。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刘明向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万元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刘明辩称其向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500万元,其中250万元由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走并实际使用,因此对于这500万元借款,其本人只应承担250万元的偿还责任,另250万元应由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来偿还,因刘明与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刘明应另行向湖南省兰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于刘明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二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0万元,因其未提供实际支付该项费用的证据,且10万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市创美立邦涂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止尚欠利息70146元,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1.691‰计算);二、被告新晃夜郎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怀化市创美立邦涂装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1元,由被告怀化市创美立邦涂装有限公司、新晃夜郎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海雄审判员  曹 阳审判员  杨立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戴蚁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