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道轩、周宗武与武湘、黄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轩,周宗武,武湘,黄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208号原告:李道轩,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2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晏法兵,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兴均,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宗武,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10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晏法兵,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兴均,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湘,女,汉族,生于1973年8月8日,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黄松,男,汉族,生于1961年2月25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李道轩、周宗武与被告武湘、黄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百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玉明、袁小红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明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轩及李道轩、周宗武委托代理人晏法兵、甘兴均,被告武湘、黄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轩、周宗武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35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了利率计算及支付利息方式。同时,被告武湘以自己的宣汉县东乡镇石岭路巴人大道房屋一套作抵押,并于2013年6月7日在宣汉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资金利息;依法判决将武湘所有的位于宣汉县东乡镇石岭路巴人大道拍卖后的价款,由原告对前项债务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适格主体资格的事实;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交易类型),银行卡卡卡转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表一份(网银转账),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转款340000元的事实。;被告武湘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虽然是35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是340000元,含利息10000元,另外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40000元。被告武湘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中国农业银行金穂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已经偿还400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黄松辩称:被告黄松的亲家王学文找原告借款,需要房屋担保。因王学文与原告不认识,由被告武湘、黄松出面担保并签名借下给王学文。每月10000的利息由被告支付至2013年11月。2013年11月12日,被告武湘、黄松离婚。被告黄松自愿承担该债务,用被告黄松的煤矿补偿款来偿还。借款利息过高,应予调整。被告黄松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金穂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武湘、黄松实际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的事实;2、被告武湘、黄松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2013年11月12日已经离婚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原告、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武湘、黄松对原告李道轩、周宗武提交的证据1、3号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道轩、周宗武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借款合同上是350000元,实际借款是340000元,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武湘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松对被告武湘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武湘、黄松因生意急需资金,经协商与原告李道轩、周宗武达成协议,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李道轩乙方:武湘为解决生意上的及时需求,武湘向李道轩借款现金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双方约定:1、武湘自愿将位于宣汉县东乡镇石岭路巴人大道自有房屋抵押。2、利息按每月10000元(壹万元正),按月支付,每月6日支付利息。3、借款期限一年。甲方:李道轩(签名捺印)周宗武(签名捺印)乙方:武湘(签名捺印)黄松(签名捺印)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6日,原告周宗武投资银行转账,共转款340000元到被告黄松的银行卡上,另10000元没有给付,抵扣第一个月的利息。2013年6月7日,被告武湘与原告李道轩、周宗武对被告武湘所有的宣汉县东乡镇石岭路巴人大道自有房屋在宣汉县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后被告武湘、黄松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10000元利息,共计支付了利息40000元。因被告经济困难,没有继续按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道轩、周宗武催收无果。同时查明,被告武湘与被告黄松2013年11月12日离婚。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5.6﹪(月利率4.667‰),一年期6.00﹪(月利率5‰),一至三年6.15﹪(月利率5.125‰)。本院认为:2013年6月5日,原告李道轩、周宗武与被告武湘、黄松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次日,原告李道轩、周宗武向被告武湘、黄松通过银行转款340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350000元,其中10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减,没有给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武湘、黄松实际向原告李道轩、周宗武提供借款本金为340000元。本案中,原告李道轩、周宗武向被告武湘、黄松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武湘、黄松没有依约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武湘、黄松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李道轩、周宗武借款34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李道轩、周宗武主张被告武湘、黄松按月承担10000元利息即月利率为29.41176‰,被告黄松提出利息过高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9.41176‰,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月利率为5‰)的四倍即20‰,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松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武湘、黄松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武湘、黄松已支付的40000元的利息应予扣减。被告武湘、黄松与原告李道轩、周宗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对该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得转移对本法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李道轩、周宗武要求以武湘所有的位于宣汉县东乡镇石岭路巴人大道拍卖后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湘、黄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道轩、周宗武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并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40000元)。二、原告李道轩、周宗武对被告武湘所有的位于宣汉县东乡镇石岭路巴人大道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武湘、黄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百跃人民陪审员 金玉明人民陪审员 袁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明旭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