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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民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二洋、王桂强、刘国富、马娥、袁彦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二洋,王桂强,刘国富,马娥,袁彦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民金初字第81号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7603195-1。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二洋,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王桂强,男,汉族,遂平县。被告刘国富,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马娥,女,汉族,住遂平县。被告袁彦成,男,汉族,住遂平县。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二洋、王桂强、刘国富、马娥、袁彦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权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二洋、王桂强、刘国富、马娥、袁彦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张二洋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2013年7月30日到期,利率月息10.50‰。被告王桂强、刘国富、马娥、袁彦成为贷款提供担保。截止目前,被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贷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二洋、王桂强、刘国富、马娥、袁彦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张二洋、王桂强、刘国富、马娥、袁彦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二洋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50‰,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28计收利息。由被告王桂强、刘国富、马娥、袁彦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依约于2011年7月30日向被告张二洋支付借款250000元。2013年17月5日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二洋分六次向原告信用联社清偿借款本金3299.25和利息1040.54元,下欠借款本金246700.75元和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张二洋、王桂强、刘国富、马娥、袁彦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二洋应归原告信用联社下欠本金246700.7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桂强、刘国富、马娥、袁彦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二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6700.7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被告王桂强、刘国富、马娥、袁彦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被告张二洋、王桂强、刘国富、马娥、袁彦成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学广审判员  李山民审判员  朱新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