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省华亿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省华亿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黄峰,郭惠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455号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周迪祥,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毅,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斌,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福建省华亿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黄峰。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被告黄峰,男,汉族,1978年5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郭惠淑,女,汉族,1983年3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福建省华亿电机有限公司(下简称华亿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恒实公司)、黄峰、郭惠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亿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华亿公司最高额授信额度人民币40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与被告恒实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实公司对被告华亿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被告黄峰、郭惠淑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峰、郭惠淑对被告华亿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7月31日,根据被告华亿公司申请,原告为其开立了收款人为秦家店(福州)实业有限公司、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用于被告华亿公司支付货款使用。2014年1月31日,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华亿公司未能依约足额存入全额票款,导致该笔银票垫款。截止2014年5月13日,被告华亿公司尚欠原告银票垫款本金2798672.11元人民币、逾期利息136105.74元人民币未归还,而被告恒实公司、被告黄峰、被告郭惠淑亦未能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亿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本金2798672.11元人民币、逾期利息136105.74元人民币(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13日,之后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恒实公司、被告黄峰、被告郭惠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厦门银行授信额度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华亿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关系。2.《厦门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恒实公司为被告华亿公司的授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3.《厦门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黄峰、被告郭惠淑为被告华亿公司的授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4.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5.银行承兑汇票(含粘单)、托收凭证/业务专用凭证(付款凭证);证据4-证据5共同证明原告已根据被告华亿公司申请为其开立了金额为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已履行到期兑付义务。证据6.贷款账户余额详单,证明被告华亿公司截止2014年5月13日尚欠的本金利息金额。本院认为,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亿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华亿公司最高额授信额度人民币40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该合同第10.1条约定,在银行信用类业务到期前或因发生受益人向授信人提示付款而致使授信人需对外付款前,受信人应存入足额备付款项或保证金以供授信人对外付款,授信人亦有权主动借记受信人在授信人的外币或人民币账户作为备付款对外付款。如因备付款货保证金不足致使授信人垫付对外付款款项的,受信人应清偿上述垫付款项。从垫付之日起,授信人有权对垫付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垫付利率计收垫付利息,并按本款约定的垫付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恒实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实公司对被告华亿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万元人民币,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起之日两年内,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汇率变动而引起的相关损失、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其他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税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债务人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黄峰、郭惠淑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峰、郭惠淑对被告华亿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万元人民币,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起之日两年内,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汇率变动而引起的相关损失、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其他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税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债务人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2013年7月31日,根据被告华亿公司申请,原告为其开立了收款人为秦家店(福州)实业有限公司、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金额为7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用于被告华亿公司支付货款使用。该汇票的保证金金额为350万元人民币。2014年1月31日,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华亿公司未能依约足额存入全额票款,原告遂为其垫款。截止2014年5月13日,被告华亿公司尚欠原告银票垫款本金2798672.11元、逾期利息136105.74元未归还,而被告恒实公司、黄峰、郭惠淑亦未能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亿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与被告恒实公司、黄峰、郭惠淑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三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华亿公司开具了汇票并在汇票到期之后为其代垫了票款,但华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代垫的票款本金、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海翔达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本金人民币2798672.11元、逾期利息136105.7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13日,之后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恒实公司、被告黄峰、被告郭惠淑自愿为被告华亿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故其应分别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400万元人民币限度内,被告华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华亿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付垫款本金2798672.11元人民币、逾期利息136105.74元人民币(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13日,之后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黄峰、郭惠淑分别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400万元人民币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278元人民币,公告费560元人民币,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刘雨涛代理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金雪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