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洪奎与张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奎,张玉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76号原告张洪奎,男,1953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玉喜,男,1952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洪奎诉被告张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士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奎、被告张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奎诉称,1999年1月30日,被告孟凡伟在我处借款人民币3,250元,用于看病等。后来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还此款,所以,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1999年1月30日,被告张玉喜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意在证明被告张玉喜向原告借款750元的事实;证据二、1999年1月30日被告张玉喜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意在证明被告张玉喜向原告借款2,500元的事实。被告张玉喜辩称,原告起诉我用他的钱是事实,当时是我哥哥出事了着急用钱,我们家兄弟姐妹给凑钱,另外,还有我有病去外地看病在原告那儿借的钱,由于我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借款本金我都已经还的差不多了,后来我于1999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都是利息。另外,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已经搬到县里十多年了,原告从来都没有找我要过这钱,原告曾在被告处买化肥共计3800元没有给被告,被告以为与原告的借款对顶了。现在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喜与原告张洪奎是亲属关系,于1991年、1997年两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250元,用于看病等,并于1999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据,双方约定1999年秋后一次性付清。后来被告搬迁到嘉荫县朝阳镇居住,现已十多年。在这期间原告并没有找过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为是原告欠其化肥款3800元互相顶账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书面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喜与原告张洪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此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1999年秋后,原告主张自此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洪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张洪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审判员 颜士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文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