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怀燕与司绪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燕,司绪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66号原告张怀燕,居民。被告司绪娟,居民。原告张怀燕诉被告司旭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旭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案外人胡东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被告司旭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向借款人胡东生索款,但胡东生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现要求被告给付担保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案外人胡东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司旭娟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因经营需要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月息3%借款人:胡东生(手印)担保人:司旭娟(手印)2014年9月16日(手印)”。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胡东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担保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司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旭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怀燕担保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代理审判员 周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程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