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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7-25

案件名称

黎汉池、欧少英等与云浮市虹源运输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黎汉池;欧少英;卿某;黎某1;黎某2;云浮市虹源运输有限公司;游小聪;梁家栋;余巧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黎汉池,男,汉族,1953年3月4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欧少英,女,汉族,1954年4月3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卿某,女,1981年24月14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黎某1,女,汉族,2005年6月21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黎某2,男,汉族,2010年4月1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黎某1、黎某2的法定代理人:卿某,是原告黎某1和黎某2的母亲。原告黎汉池、欧少英、卿某、黎某1、黎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汉池、欧少英、卿某、黎某1、黎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浮市虹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城区新安路**商铺**。法定代表人:黄银凤。委托代理人:冯灿文,广东赋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飞燕,广东赋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游小聪,男,汉族,1988年11月19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陈资长,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金兴,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汉池、欧少英、卿某、黎某1、黎某2诉被告云浮市虹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源运输公司”)、游小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汉池、卿某及原告黎汉池、欧少英、卿某、黎某1、黎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家栋、余巧怡,被告虹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灿文,被告游小聪的委托代理人陈资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汉池、欧少英、卿某、黎某1、黎某2诉称:被告游小聪挂靠被告虹源运输公司,把粤W×××**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虹源运输公司的名下,利用被告虹源运输公司的运输资质从事运输。游小聪是粤W×××**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原告的家属黎某波受雇于游小聪,为游小聪开重型自卸货车运货。2014年7月11日,游小聪安排黎某波驾驶粤W×××**号重型自卸货车去工作,黎某波在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黎某波死亡。原告认为,游小聪挂靠的虹源运输公司,应当对黎某波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劳动法的九十四条相关规定及广东省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经营者和个人承包者均需承担赔偿责任。黎某波在2011年3月被云城区xx局聘为xx大队的工作人员,一直工作至2014年4月辞职,后在云城区xx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一直有购买社保,后受聘于游小聪。因黎某波死亡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51960元(32598×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8343.5元×19年÷2人=79263.25元;母亲:8343.5元×20年÷2人=83436元;女儿:24105.6元×9年÷2人=108475.2元;儿子:24105.6元×14年÷2人=168739.2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以上合共1121887.45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121887.4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虹源运输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不属于挂靠,而是属于车辆买卖,我公司在2014年5月5日与叶某洪签订车辆权属协议,把车辆转让给叶某洪,由于叶某洪没有支付完毕购车款,所以没有办理完毕相关的过户手续。2、本案我公司是没有过错,因此依法是不需要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游小聪辩称:1、我虽然与叶某洪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但对于这台车辆实际的经营,我是没有完全支配权,我只是支付了15800元的押金给叶某洪,对其余的供车款,供车款是在这辆车每月的营运收入扣除,我刚接手这辆车两天,就出了本案的交通事故。2、黎某波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从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黎某波开车操作失控,没有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过错。相反,我叫黎某波开车,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从中得到任何的收益,由于肇事车辆的运营性质,我是一个受害者,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当由黎某波自行承担。2、虽然黎某波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了我的损失,但我在事发后,也赔偿了3万元的丧葬费给原告作为补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5时10分许,黎某波驾驶粤W×××**号重型自卸货车(搭乘游小聪)由大降坪矿区往双坑桥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矿区往双坑桥下坡路段时,因操作失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黎某波当场死亡,车辆、电杆、道路及安全墩损坏的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黎某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事操作失当,未达到安全驾驶。认定黎某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汉池(1953年3月4日出生)是黎某波的父亲,原告欧少英(1954年4月3日出生)是黎某波的母亲,黎汉池、欧少英共生育了两名儿子。原告卿某是黎某波的妻子,黎某波与卿某共生育了两名子女,分别为女儿黎某1(2005年6月21日出生),儿子黎某2(2010年4月1日出生)。黎某波与本案五名原告均是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本案的赔偿款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2011年3月的云城区xx大队队员招聘审批表复印件载明,云浮市云城区xx局同意聘用黎某波。云浮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云城分局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对账单,载明了黎某波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具体缴纳时间及单位为:缴纳时间从2007年1月至2007年3月,单位名称为云浮市宝城制衣有限公司;缴纳时间从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单位名称为云浮市云城区xx局。2014年8月6日,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马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黎某波于2013年1月居住于云浮市××××室的情况属实。高要市xx实验学校出具了收取黎某1学费、住宿费、伙食费的相关收据。因发生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向相关人员作了陈述笔录:1、游小聪的陈述称,粤W×××**号车是虹源运输公司承包给叶某洪的,原来由叶某洪支付首期供车的,挂靠虹源运输公司做运输生意,2014年7月8日,游小聪与叶某洪签订了一份合同,游小聪支付了15800元车辆押金,取得该车的使用权,该车于2014年7月8日交由游小聪使用,自2014年8月开始由游小聪续供该车,车辆自2014年7月8日开始实际支配人是游小聪。因游小聪要找司机帮开车,2014年7月9日,经游小聪与黎某波商谈一致,由游小聪雇请黎某波做司机,工资每月支付3000元,有通话费、伙食费等补贴,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一般情况下是早上八点左右上班,下午六七点左右下班,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保医保,因黎某波只工作了两天就出事,故没有支付工资给黎某波。2014年7月11日13时30分许,游小聪乘坐黎某波驾驶的粤W×××**号车从云城区大降坪的xx矿业装石头,装完石头后前往六都大河,其后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2、叶某洪的陈述称,叶某洪于2014年5月5日以35万元的价钱向虹源运输公司购买粤W×××**号车,叶某洪先向虹源运输公司支付10万元作为首期,剩余车款由该车每月利润扣除,直到扣完剩余的25万元后,该车过户到叶某洪名下。2014年7月8日,叶某洪与游小聪签订了一份该车转让合同,将车辆支配权转让给游小聪,游小聪负责将剩余的供车款付完,该车就转入游小聪名下,而叶某洪就收取游小聪115000元,作为该车的转让费或租借费用,在签订转让合同时,游小聪向叶某洪支付了15800元押金。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是游小聪,叶某洪不认识黎某波,叶某洪与黎某波不存在雇佣关系,黎某波应该是叶某洪将车转让给游小聪后,由游小聪聘请的司机。另查明,梁剑波驾驶的粤W×××**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虹源运输公司,该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2014年5月5日,虹源运输公司(甲方)与叶某洪(乙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权属协议》,载明:1、粤W×××**号车的车款及入户款合计为35万元。2、粤W×××**号车以虹源运输公司的名义办理入户手续,但权属乙方所有。3、甲方收取乙方订车款10万元,其余不足每月在利润中全额扣除,直至扣除全额车款为止。4、甲方不承担乙方车辆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5、甲方收取乙方每月管理费1800元。6、乙方必须每年购买交强险、商业险。7、乙方途中转卖车辆必须全额付清车款及过户方可转卖。……。2014年7月8日,叶某洪(甲方)与游小聪(乙方)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合同》,载明:一、粤W×××**号车的出让价为35万元。二、付款方式:1、乙方于2014年7月8日向甲方支付车辆押金15800元。2、从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乙方应每个月10号前向虹源运输公司支付供车款14000元,2015年9月10号前供车款12000元,共供车款25万元。3、该车供完车款25万元后,乙方应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内向甲方支付车款115000元,乙方付清车款后,甲方退还车辆押金15800元给乙方。三、供车期间每月10日前虹源运输公司支付管理费1800元。四、乙方未支付完甲方车款115000元前,乙方应每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利息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确认游小聪支付了丧葬费29700元。游小聪主张支付了3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动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动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黎某波是被告游小聪雇请的司机,属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黎某波在工作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为此,被告游小聪作为接受劳动一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因黎某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事操作失当,未达到安全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黎某波对导致其自身死亡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应适当减轻游小聪30%的赔偿责任,即由游小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虹源运输公司是黎某波驾驶的粤W×××**号车的所有人,该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交通管理部门是许可虹源运输公司使用粤W×××**号车进行货运,而不是许可其他单位或个人,为此,虹源运输公司是货运经营者。虽然虹源运输公司与叶某洪签订了《车辆权属协议》,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叶某洪每月需要交1800元的管理费给虹源公司,叶某洪将车辆转让给游小聪后,亦约定游小聪交纳管理费给虹源运输公司,故叶某洪、游小聪均是以挂靠虹源运输公司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虽然协议约定叶某洪交完约定的款项给虹源运输公司后,该车的所有权转移,但并不代表叶某洪就取得该车的货运经营许可。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游小聪,故游小聪是挂靠人,虹源运输公司是被挂靠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原告请求虹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车辆权属协议》的约定,只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原告,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故原告黎汉池、欧少英、卿某、黎某1、黎某2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黎某波是农村居民,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马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黎某波于2013年1月居住于云浮市区,故可以证实黎某波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主张黎某波在城镇工作,虽然其提供云城区xx局的招聘表的是复印件,但与云浮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云城分局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对账单载明黎某波的纳费时间、缴纳单位相互印证,另外,本院事故发生时,亦是游小聪雇请黎某波作为司机运货,故可以证实黎某波的主要收入来源的在城镇,本案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51960元(32598元×20年),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黎某波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算,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105.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黎某波的父亲黎汉池于1953年3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扶养年限为19年,黎某波的母亲欧少英于1954年4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扶养年限为20年,两人生育了2名儿子,计得黎汉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19年÷2人=79263.25元,欧少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20年÷2人=83436元。黎某波的女儿黎某1于2005年6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9周岁,抚养年限为9年,计得黎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9年÷2人=108475.2元,黎某波的儿子黎某2于2010年4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4周岁,抚养年限为14年,计得黎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4年÷2人=168739.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上述扶养年限的前九年中,黎某波需要扶养黎汉池、欧少英、黎某1、黎某2,计得年赔偿总额为32449.1元(父母两人的被扶养生活费为8343.5元/年÷2人×2人=8343.5元,子女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2人×2人=24105.6元),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了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4105.6元,超过了8343.5元,超过部分的75091.5元(8343.5元×9年)不予支持,其余扶养年限均未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016782.15元(651960元+79263.25元+83436元+108475.2元+168739.2元-75091.5元)。丧葬费,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得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人黎某波死亡,确实导致原告精神上受到很大的伤害,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地实际情况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予10000元为适宜。上述合计,原告的损失为1056454.65元,该款应由游小聪赔偿739518.26元(1056454.65元×70%),减除游小聪已支付的29700元,尚应支付的赔偿款为709818.26元,由虹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小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款709818.26元给原告黎汉池、欧少英、卿某、黎某1、黎某2。被告云浮市虹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游小聪、云浮市虹源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89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汉池、欧少英、卿某、黎某1、黎某2负担5472元,被告游小聪、云浮市虹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少斌审 判 员  刘星荣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麦绮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