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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创润达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黔晟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创润达物资有限公司,贵州黔晟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57号原告四川创润达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跃中,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黔晟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侠,总经理。原告四川创润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润达公司)与被告贵州黔晟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跃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黔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润达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吨2450元的单价供给被告甲醇,以及交货、付款方式、解决合同争议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对账货款及运费为320404元。原告催款无果后,委托律师发函主张权利,被告收函后支付10万元,余款便未再给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0404元并从2014年8月5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赔偿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黔晟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以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每吨2450元的单价向原告购买甲醇,运费单价为每吨350元。《购销合同》其中约定:“二、交货地点:供应商委托具有危化品运输资质的单位车辆送到采购商指定的地点,运费由供应商代收代付。五、付款方式:1、先预付50%,余款收货后提供销货发票和运输发票后结清,数量以采购方实收数量为准;2、付款方式:银行电汇或现金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甲醇164.43吨,价值402853.50元,产生运费57550.50元,合计460404元。并向被告出具《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2014年8月4日,双方以《企业询证函》方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20404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2014)川贤律顾字第32号《律师函》,明确被告应支付货款320404元,并请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前将所欠货款付至原告。被告付10万元后,尚余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的工商登记材料、购销合同、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询证函、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提供发票的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和发票后,经双方对帐,确认其欠款金额,并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清全部货款(含运费)的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责任在被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时间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时,指定被告付款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前,该指定时间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以2014年10月21日为损失起算时间更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黔晟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四川创润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含运费)220404元,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直至付清货款本金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随货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蓉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