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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周水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水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51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水军,男,35岁(1979年12月21日出生)。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水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8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水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周水军退赔被害人何金荣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原审被告人周水军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水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水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周水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周水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周水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周水军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水军撤回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28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虹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