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郑贺与被告张克才、于广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贺,张克才,于广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55号原告郑贺,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克才,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于广发,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郑贺与被告张克才、于广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才、于广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贺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张克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日,被告于广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克才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克才缺席,未予答辩。被告于广发缺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张克才向原告郑贺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日,未约定利息,被告于广发为担保人,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克才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克才向原告郑贺借款时出有欠据,双方债权���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克才给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克才于2013年3月2日为原告郑贺出具的借款为10000元的欠据中,未对被告于广发的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于广发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于广发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克才、于广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郑贺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25元,其他诉讼费13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