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23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秦鹏,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晋存,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冯平杰,与被告关系。原告李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鹏、闫晋存,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由于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婚前基础不牢固,××××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乙,现年20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经常大打出手,致使原告身心受到很大伤害。被告经常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根本没有尽到一个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为了家庭外出打出,被告不仅不对原告关心,反而经常找茬,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实在忍无可忍,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分居长达一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某甲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认识不到半年的时间里结婚,结婚是被答辩人到答辩人家里请答辩人的母亲到家向被答辩人的父母提议,结婚的日期也是被答辩人的父母所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后一年生下一个男孩后,被答辩人就患上丙肝,答辩人及父母没有歧视被答辩人,四处求医给其治病,其病好后,休了3个月产假就到单位上班,孩子都是答辩人及父母看护,被答辩人每天早上上班到晚上八、九点才回家,根本没有时间管孩子,并且被答辩人上班所挣得工资全部给其娘家,因其说其父母没有工作,父亲有工作但被人骗,要用工资还账。1997年,被答辩人不想在单位上班,想做生意,但答辩人及被答辩人没有积蓄,就让答辩人去借钱给被答辩人做生意,答辩人当时在工厂上班,单位效益不好,工资很低,就找三姐冯平杰借了6000元让被答辩人做生意,结果其做了一年多的生意,也不说明情况,就不做了,借本钱不还,双方为此争吵、吵架。被答辩人所说答辩人经常对家庭不管不顾,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和父亲的义务,对被答辩人不关心,并经常找茬,对其长期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答辩人在2013年去新疆打工,且答辩人的母亲在2013年3月份去世,被答辩人觉得以后不能从答辩人家里骗到钱,在答辩人年底从新疆回来得××,让被答辩人去帮忙给被告买药,被答辩人不去,答辩人一气之下把其推出门外,而其借机跑了出去,一直在外边住了2个月,到春节才回家。答辩人为了被答辩人和孩子,又于2014年5月9日去山东打工,临走又给其留下5000元,当其在2014年9月8日从山东回来给被答辩人送工资时,被答辩人不接被告的电话也不回家住,答辩人一气之下得××,被答辩人在知道答辩人得病后,才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答辩人离婚。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诊断证明书两份;2、冯某乙个人书写情况一份;3、借条四份。被告冯某甲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某对被告冯某甲提交的证据1异议为该证明书显示被告右眼有病,不能证明被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重症是医院根据个人情况判断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由证人到庭认证,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对证据3异议为是被告所说的做生意,原告没有借过财物。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和被告冯某甲1993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卫滨区平原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无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谅互爱,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为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本院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李某与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齐亚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