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民申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湛权、吕志祥等与赖立志、陈菊铭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湛权,吕志祥,赖立志,陈菊铭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湛权。委托代理人:陈勇,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意洋,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志祥。委托代理人:陈勇,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赖立志。委托代理人:曾汉平,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菊铭。委托代理人:曾汉平,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湛权、吕志祥因与被申请人赖立志、陈菊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梧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湛权、吕志祥申请再审称: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延迟发证与赖立志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赖立志用讼争土地为案外人梧州永嘉印染有限公司(股东为赖立志和陈菊铭,法定代表人为赖立志)与梧州市财政局的债务纠纷提供担保,导致办证迟延,其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赖立志应对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原一审、二审判决把赖立志和梧州永嘉印染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办证延迟认定为不可抗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吴湛权、吕志祥申请再审本案。赖立志、陈菊铭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吴湛权、吕志祥认为赖立志应对影响办证的障碍已经解决而不及时办证承担违约责任等观点既矛盾又违背客观事实。吴湛权、吕志祥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吴湛权、吕志祥与赖立志、陈菊铭签订的《广西永骏置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赖立志、陈菊铭办理和领取讼争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双方在《广西永骏置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中约定,赖立志、陈菊铭收到股权转让款后于2011年12月17日起在45个工作日内将土地证办理并领取。根据梧州市国土资源局给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关于广西永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新兴二路146号土地证有关问题的复函》,本案赖立志申请地籍调查到领取讼争土地使用证的整个过程看,办理讼争土地使用证期间出现的导致办证迟延的事由并非赖立志个人原因所致,赖立志、陈菊铭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主要理由:第一,2012年2月6日,梧州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核发现讼争土地有部分界址已进入邻宗地已发证范围内,由于邻宗地为划拨土地,讼争土地为国有出让土地,性质不同,又涉及到核定土地调换范围及收回、出让土地的财政结算等相关问题,需要与梧州市财政局、市储备交易中心协调解决,据此将永骏公司申请地籍调查的资料退回梧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技术中心。直至2012年5月,梧州市国土资源局才重新核定,并向梧州市财政局发函进行财政结算,要求梧州市财政局将该地块中与市中医院调整用地的成本88.6623万元列入新兴二路146号地块收储成本,并在核算梧州永嘉印染有限公司“退城进园”补助款时扣减储备用地部分成交价款。梧州市财政局在收到上述函文后,重新审核相关资料时发现已出让的新兴二路146号地块中包含政府储备用地10.5592亩及市中医院调整的部分土地2.6545亩,且原因待查,故于2012年5月23日向梧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函要求其暂缓办理讼争国有土地使用证,梧州市国土资源局据此暂缓办证。暂缓办证期间,由于梧州永嘉印染有限公司已将因政府储备用地问题多得补助款1103.25万元用于新址建设而暂无资金周转,在梧州市财政局与梧州永嘉印染有限公司就补助款的退还问题协商未果后,梧州永嘉印染有限公司发函承诺将补助款转为暂借款,赖立志以梧州永嘉印染有限公司如逾期不还款同意将讼争土地交由政府重新出让作为借款担保条件,梧州市财政局据此于2012年7月12日发函给梧州市国土资源局继续办证。2012年7月26日,经相关部门重新测绘和审核,永骏公司重新向梧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证。虽然梧州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2年8月办结土地证,但由于梧州永嘉印染有限公司尚未退回补助款,梧州市国土资源局只向其提供了土地证的复印件。直至2012年11月9日,梧州永嘉印染有限公司才将补助款退还梧州市财政局,永骏公司才于2012年11月12日正式领取土地证。综上,涉案土地证的迟延办证的原因出现对赖立志、陈菊铭以及吴湛权、吕志祥而言,在签订《广西永骏置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时是均无法预见,客观事由出现之后,双方当事人同样无法控制和干涉。虽然梧州永嘉印染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赖立志,梧州市国土资源局未能如期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起因也不是梧州永嘉印染有限公司的行为所致,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未能如期办理均因梧州市国土资源局出让该地块时涉案地块部分界址已进入邻宗地已发证范围内,由于邻宗地为划拨土地,讼争土地为国有出让土地,性质不同,又涉及到核定土地调换范围及收回、出让土地的财政结算等相关问题,这些问题同样由不得梧州永嘉印染有限公司所控制。赖立志用讼争土地为梧州永嘉印染有限公司与梧州市财政局的债务纠纷提供担保,并不是导致办证迟延的根本原因。综上,吴湛权、吕志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湛权、吕志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家开审 判 员  黄邦业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池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