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林中民初字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范立军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立军,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取回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林中民初字3号原告:范立军,男,1968年5月23日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杨全,男,1963年3月8日,汉族,公司员工,住大连市中山区。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白山家园3号楼1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刘雁婷,该公司经理破产管理人: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安忠泽,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立军因与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地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全、被告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安忠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我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都市公园11号楼72套房屋,共计2840.79平方米。每套房屋都签有购房合同,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出具全部72套房屋的购房收款收据,但被告不予确认,请求确认都市公园11号楼二、三、四、五层共72套房屋2840.79平方米的产权,即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1400万元的房款。原告与刘英伟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纠纷,所以原告按照房屋买卖关系起诉被告是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地人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72套房屋。一审庭审中原告范立军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股份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刘英伟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其所有的天地人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刘英伟,并与天地人公司签订了72份房屋买卖合同。2、董事会决议1份,证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将自己持有天地人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刘英伟是经董事会决议通过的。3、股资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刘英伟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其所有的天地人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刘英伟。4、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刘英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其所有的天地人公司的股资转让给刘英伟。5、合同备案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范立军与刘英伟之间的股权转让是真实的,并且于2014年8月7日经过工商局登记备案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而非房屋买卖纠纷,且原告范立军告诉的主体错误,天地人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范立军与刘英伟约定将范立军所有的天地人公司的35﹪的股权以975万元转让给刘英伟,并且经过了工商登记备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6、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天地人公司另一位股东XX也将其名下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刘英伟,并且到2012年12月25日,刘英伟占有天地人公司的全部股份。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天地人公司的另一位股东XX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刘英伟经过了股东会同意的事实。7、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各72份,证明原告已经购买了被告的72号套房屋,并且支付了购房款,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1-5份证据能够证明72套房屋买卖关系并不存在,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购买72套房屋的购房款,假如原告房屋买卖关系存在,原告也不能仅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请求人民法院直接确认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天地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英伟的签名和天地人公司的公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通过原告的陈述可知,原告范李军并未实际支付72套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款,而是以刘英伟与范立军因股权转让形成的债务抵顶购房款,并且房屋买卖合同不能作为唯一认定物权归属的证据,所以本院对原告想要证明所有权归其所有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现在处于破产清算阶段。2、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决定书1份,证明延大律师事务所是被告的管理人。3、2012年12月25日董事会决议,2013年11月10日股东会决议,转让双方身份证明,2013年12月4日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刘英伟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天地人公司现在处于破产清算阶段以及范立军与刘英伟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并且约定如果刘英伟在1个月内不能给付范立军现金975万元,就视为刘英伟放弃现金给付,无条件执行范立军与天地人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4、他项权证和抵押合同个1份,证明原告与刘英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诉争房屋已经处于抵押状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违法的,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2013年8月份贷款已经全部还完了,他项权证已经解除了,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权与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这份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刘英伟与范立军成立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占50﹪的股份,2010年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都市公园工程项目。2011年XX入股,经三方协商确认各股东在天地人公司所占有的股份分别为刘英伟占56﹪,范立军占35﹪,XX占9﹪。2012年12月25日范立军与刘英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范立军在天地人公司所占有的35﹪股权,以9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英伟,同时刘英伟又收购了天地人公司另一股东XX的全部股份,至此天地人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4年8月7日经过工商部门的登记备案。2012年12月25日天地人公司与范立军签订了72套房屋买卖合同,但范立军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2014年2月25日刘英伟因病去世,天地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雁婷。2015年1月5日天地人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次日本院受理了破产案件,并确定延大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范立军与天地人公司虽然签订了72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天地人公司也出具了购房收据。但通过庭审查明范立军并未实际支付72套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款,而是以其与刘英伟个人之间股权转让形成的债权抵顶与天地人公司之间签订72套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款,并且该72套房屋买卖合同也不能作为唯一认定原告范立军享有取回权的事实依据。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范立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72套房屋享有取回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432.00元,由原告范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朴红君审判员 : 刘 冬审判员 : 于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韩享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