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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11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原武汉世纪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8月29日10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杨园街江尚天地小区,与该小区武汉世纪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理辞职手续时,因对公司核发的工资数额及对其提出异议的处理态度不满,为泄愤便持砖头打砸停放在该小区营销中心停车场内的丰田牌、雪佛兰牌等12辆汽车的前挡风玻璃。经鉴定:被打砸的12辆汽车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90元。被告人许某后被群众控制并扭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3.书证;4.证人张某甲、肖某甲的证言;5.被害人张某丙、齐某等人的报��材料及陈述;6.被告人许某的供述;7.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作了陈述,其申辩自己打砸的车辆有现场照片签字认可的,应为10辆,车辆损失价值认定过高,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应属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7月到武昌区杨园街江尚天地小区做保安。8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本市武昌区杨园街江尚天地小区,与该小区武汉世纪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理辞职手续时,因对公司核发的工资数额及对其提出异议的处理态度不满,为泄愤便持砖头打砸停放在该小区营销中心停车场内12台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经鉴定:被打砸的12辆汽车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9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打110报警,随后被江尚天地小区物业人员控制至公安人员来到现场被带到派出所。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报案到现场将被控制的许某带至派出所。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许某作案用的砖头及现场被砸车辆玻璃破损的事实。3.书证;110接处警表,证明许某向110报案的事实。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当时报案时我到现场听说有10台车辆在停车场被砸,后来核实一共有12台车玻璃被砸,巡警来时我和他们一起到派出所,在派出所民警和我返回现场时已经有3台车开出去修理,现场只停放9台车,当天就只有许某砸了车玻璃。5.证人肖某乙(该停车场值班保安)证言证实,今天上午10点我��岗,发现许某拿了一块砖头砸停车场的汽车玻璃,我去劝阻他不听,不停地砸有10多辆汽车玻璃被砸了。6.被害人张某丙、齐某邓某等12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均证实,他们的车辆于2014年8月29日上午停在江尚天地小区停车场被砸坏玻璃,当时他们不在现场,是10点多钟接到物业电话才知道车辆被砸。其中被害人张某丁陈述当时被砸后,看到有警察来了,我要用车,就将车开走维修去了。7.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其对在江尚天地小区停车场砸车辆玻璃的事实作了陈述,但陈述只砸了10台车辆玻璃。8.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认定上述12台玻璃的直接损失为849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接报警后,即来到案发现场,被告人许某虽有报警,但在现场已被物业人员控制,这一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对现场停留的被砸车辆拍摄了照片,另有2台车辆于当天在派出所拍摄了玻璃被损坏的照片,还有1台车辆的被害人对当天被砸坏玻璃作了说明,证人张某乙、肖某乙的证言亦证实各被害人陈述。故对被告人申辩的事实不予采纳。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上述12台车辆损失价格鉴证意见书,是其依照规定程序依法作出,应予认定,对被告人申辩车辆损失价格太高的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源峰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袁 丹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