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法民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605号原告代某某,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代远洋,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代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相恋,1990年结婚,并生育一子代某,现已成年。因被告与其他男人私奔到浙江一年多不归家,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恋爱。1990年12月9日,双方自愿在原四川省涪陵市X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月13日生育儿子代某(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从2013年起,因被告与他人不正当往来,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并于当年11月离开原告,至今未归。原告为此起诉离婚来院。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青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代某出庭作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这些证实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尤其是被告自2013年起与他人不正当往来,致夫妻关系不睦,且被告于当年11月离开原告后至今未归。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何终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勤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