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少鸟、胡丕浩与李洪创、孙小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鸟,胡丕浩,李洪创,孙小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56号原告:王少鸟。原告:胡丕浩。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挺号,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创。被告:孙小周。原告王少鸟、胡丕浩诉被告李洪创、孙小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德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少鸟、胡丕浩的委托代理人张挺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创、孙小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鸟、胡丕浩起诉称:1998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即卖尽契,约定被告李洪创、孙小周将其所有的位于苍南县龙港镇洪口路××号(现门牌号为××号)房屋以7258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后原告居住该房屋至今。2012年8月13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均无故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苍南县龙港镇洪口路××号(现门牌号为××号)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少鸟、胡丕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立卖尽房屋契约,用以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契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现已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5.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被告李洪创、孙小周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居民委员会镇196307070258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8月6日签订卖尽契,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洪口路××号(现门牌号为××号)房屋以7258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入住上述房屋至今。现上述房屋所有权已经登记在原告王少鸟、胡丕浩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李洪创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苍集用(2012)字第02-0019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洪口路××号(现门牌号为××号)房屋一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实际履行,对原告确认有效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出卖人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胡丕浩与李洪创、孙小周于1998年8月6日订立的关于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洪口路449号(原门牌号为429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二、李洪创、孙小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少鸟、胡丕浩办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洪口路449号(原门牌号为429号)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少鸟、胡丕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德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