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2015年2月5日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湟中县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沿大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处时,与由东向西驶来的郭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青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4)770号法检验鉴定书,青海省交通标志标牌厂车辆检测中心青交标(车)检字第20144064号、第20144063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真诚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克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安 娜审理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