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乌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黄某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黄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乌民初字第20号原告胡xx,又名胡x,男,汉族,1976年4月8日出生,住雷州市纪家镇官长村***号。被告黄xx,女,汉族,1975年6月21日出生,住雷州市北和镇第二中学。原告胡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并生育了一个儿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长此下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诉离婚,婚生孩子胡健麒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负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经过登记构成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薄,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被告黄xx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好,还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xx与被告黄xx于1996年6月经双方自由恋爱了解后于1998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于1999年12月7日生育儿子胡健麒。之后,在生活过程中,由于被告与家庭成员关系不和,导致原告反感,引起原、被告夫妻经常争吵。2009年6月,原告到外面打工,很少回来与被告生活。婚生儿子胡健麒一直跟被告生活,现正在读初中二年级。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状况并没有好转。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此再次引起纠纷。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过恋爱了解后,自愿登记结为夫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故原、被告的关系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并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但在生活过程中,由于被告不妥善处理家庭成员关系,致与家庭成员关系紧张,导致原、被告夫妻不和,经常争吵。后来,原告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很少与被告沟通。因此,导致夫妻关系僵化,感情淡漠。其实,原、被告自2009年起,夫妻关系就非常僵化,且随着时间推移,夫妻关系也日益恶化,原、被告夫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尤其是原告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好转,而是更加恶化,夫妻完全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为了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给双方带来的痛苦,起诉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双方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因原、被告生育的儿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被告是教师,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为了儿子的身心健康,被告要求抚养儿子比较适当,故原、被告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对于孩子抚养费的问题,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100000元,理据不足,不予以支持。基于本案的实际现状,原告作为一个男人,且在外面打工,有一定的收入,故原告应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xx与被告黄xx离婚;二、婚生儿子胡健麒由被告黄xx抚养;三、限原告胡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8日前向被告黄xx支付儿子胡健麒的抚养费800元至儿子胡健麒十八周岁止;四、原告胡xx对儿子胡健麒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 强审 判 员 黄保明人民陪审员 何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