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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陈志强与陈志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陈志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陆福俊,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科,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娟,农民。委托代理人庞信祥,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政霞,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志强与被告陈志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黎、人民陪审员黄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小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郑科,被告陈志娟的委托代理人庞信祥、张政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强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父母的兄妹。1997年8月,原告经被告同意在被告享有使用权的浦国用(2013)字第L0405号国有土地【原浦国用(92)字第120847号国有土地】上,按住宅用途出资建造了砖混结构房屋1层,2011年7月加建同样结构第2层房屋,建造后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2013年,原、被告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经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被告将浦国用(2003)字第L04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浦国用(92)字第120847号国有土地】载明的座落于浦北县龙门镇港龙路(原龙门镇车站东路二路)的土地及地上房屋交还原告陈志娟管理、使用”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已按判决交还被告土地及地上房屋。但由于被告土地上的房屋完全由原告单独出资建设并对房屋进行加固,为此,原告共花费了资金200000元。其中,包括出资建房款、房屋加固基础材料、人工开支、办证费等等。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依判决交还了土地及房屋,被告在享有房屋的情况下,应当补偿原告为建造该房屋所已支付的所有费用作为对原告的补偿。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不予以补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浦北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93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在被告所有的土地上单独出资建房的事实;3.浦国用(2003)字第L04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开支有关凭证7张、土地登记发证收款通知书、收款收据3张、契税税票,证明在该土地上原告单独出资200000元建造了房屋并一直管理使用以及房屋的基本情况;4.广西万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证明原告出资建造的房屋,经评估市场价值为153797元。被告陈志娟辩称,原告陈志强要求被告陈志娟补偿其建房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在被告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侵犯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建房费用无法律依据。二、被告取得房屋的权属是基于法院的生效判决,属于合法取的,不属于不当得利。三、原告至今仍然没有向被告交换购买土地的票据,没有将房门钥匙预交被告,期间也没有按照判决要求将房屋交还被告管理、使用。原告在被告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与其自身的房屋内部相通,并没有砌墙隔开。原告至今仍然强行管理使用该房屋。四、原告擅自在被告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没有任何报建手续,属于违章建筑,没有质量安全保障,且与其房屋相通,结构不合理,致使被告不能有效的行使管理权,应当判令原告拆除擅自建造的违章建筑,将被告所有的土地完整地归还被告使用。被告陈志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同父母的兄妹关系。1995年5月24日,原、被告通过划拨方式分别取得座落于浦北县龙门镇车站东路二街(现为龙门镇港龙路)的国有土地的住宅用地使用权。该二幅土地相邻,被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的南边。1997年8月,原告出资在被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按住宅用途建造砖混结构房屋1层,2011年7月加建同样结构第2层房屋。房屋自建造后至今均是原告管理、使用。2012年12月9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拆除其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以及返还浦国用(2003)字第L04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依法作出原告返还被告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土地上的房屋归还被告使用的判决。2014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补偿其出资建设的房屋价格并向本院申请了对该房屋价值进行司法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广西万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2014年12月8日,该评估公司出具了司法评估报告书,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为153797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设房屋没有取得被告的同意。原告已经返还浦国用(2003)字第L04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资在被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砖混结构房屋2层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没有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建造房屋,构成侵权,原告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鉴于原、被告之间为亲兄妹关系,且该房屋具有实际使用价值,投入资金数额较大,如果予以拆除,明显会导致亲情破裂及资源浪费,故被告要求拆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补偿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该房屋的主体结构等情况,酌定被告补偿司法评估确定的数额的60%给原告,即为9227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娟补偿建房款92278.2元给原告陈志强。案件受理费4300元,评估鉴定费2500,合计6800元,由原告陈志强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0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罗静审判员黎黎人民陪审员黄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冯小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