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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荣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武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荣(曾用名徐勇),男,住山东省莱阳市,1992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5月21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5年11月6日减刑释放,2012年12月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武凯(曾用名高璐),男,住济南市天桥区,2014年3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9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荣、武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按照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荣、武凯商议在济南贩卖毒品,由徐荣提供毒品,武凯联系买家。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武凯联系崔某某向其出售毒品,双方约定在本市长途汽车站附近交易。当日下午14时许,在本市长途汽车站麦当劳附近,被告人徐荣、武凯准备向崔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徐荣随身携带物品中缴获毒品15小包,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为13.6克。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以上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荣、武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荣系累犯、犯罪未遂。被告人武凯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荣、武凯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武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凯系犯罪未遂、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徐荣、武凯系吸毒人员,二人预谋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商定由徐荣提供毒品,武凯联系销售。2014年3月24日,武凯联系崔某某出售毒品后,与徐荣来到约定交易地点济南长途汽车总站麦当劳附近,与崔某某见面欲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徐荣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白色晶体15包,后经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共计13.6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1日,武凯联系他出售冰毒,他认为武凯吹牛没有搭理。3月24日,武凯向他出售毒品,并说每克700元,他认为太贵了,武凯让1个姓徐的接电话,对方提出每克650元。他同意后,武凯与他约定在济南长途汽车总站麦当劳见面交易。他来到约定地点见到武凯和一名40多岁的男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的一天,他见徐荣、武凯在一起吸食冰毒。同年3月21日晚,武凯叫着他来到徐荣住宿的宾馆,徐荣拿出冰毒与他们吸食。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武凯打电话联系他出售冰毒。4、书证破案经过、抓获材料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徐荣、武凯的经过。5、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徐荣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15包、电子秤1个、自制吸毒器1个。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人员将在被告人徐荣所携带物品中查获的15包白色晶体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晶体净重13.6克。7、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徐荣、武凯及张某甲的尿样用甲基苯丙胺尿检板分别进行检验呈阳性。8、书证收取上缴毒品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已将在被告人徐荣处查获的13.6克甲基苯丙胺收缴。9、书证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济南长途汽车总站麦当劳附近。10、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1992年3月31日,被告人徐荣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5月21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5年11月6日减刑释放,2012年12月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武凯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900元及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11、被告人徐荣、武凯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被告人武凯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武凯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武凯与被告人徐荣预谋贩卖甲基苯丙胺,并积极联系出售,其在共同贩卖毒品过程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被告人武凯不是从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及被告人武凯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荣、武凯系犯罪未遂意见。经查,被告人武凯联系买方销售毒品后,与被告人徐荣携带毒品已进入了交易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贩卖毒品罪的认定,遵循“只要进入交易环节既认定为既遂,而无论是否卖出毒品获利,也无论毒品是否交付”的精神,徐荣、武凯犯贩卖毒品罪属既遂。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荣、武凯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徐荣、武凯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应在七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被告人徐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武凯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武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根据徐荣、武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徐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武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武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张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