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督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中国、刘孟文申请支付令特殊程序支付令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中国,刘孟文,付宗祥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5)迁���督字第16号申请人: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迁西县喜峰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常荣伯,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海惠,该联社个人业务客户部经理。被申请人:赵中国,农民。被申请人:刘孟文,农民。被申请人:付宗祥,农民。申请人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并向本院递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等证据。要求被申请人赵中国、刘孟文、付宗祥偿还2008年8月9日在夹河信用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结欠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16656.86元、罚息人民币4224.53元,合计结欠本息人民40881.39元。本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赵中国、刘孟文、付宗祥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结欠的利息人民币20881.3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0881.39元。如果未按本支付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申请人赵中国、刘孟文、付宗祥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立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海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