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一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源与锡林郭勒盟医院、锡林浩特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源,锡林郭勒盟医院,锡林浩特市计划生育服务站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初字第1080号原告刘源,男,汉族,1995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桂香,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郭勒盟医院。法定代表人那松巴雅尔,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凤亮,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音,该医院职工。被告锡林浩特市计划生育服务站。法定代表人哈斯朝鲁,该服务站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建忠,锡林浩特市宝力根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源诉被告锡林郭勒盟医院(以下简称盟医院)、锡林浩特市计划生育服务站(以下简称计生服务者)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桂香、被告盟医院委托代理人赵凤亮、白音、被告计生服务站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源诉称,2014年2月23日,原告突发下腹部疼痛伴左侧阴囊向上牵拉感到被告盟医院治疗,进行了相关检查之后,诊断为左肾积水、左侧输尿管结石,建议到计生服务站进行碎石治疗。随后,原告便到计生服务站进行诊治,诊断为左侧输尿管下段结石、左肾积水、双肾结石待查,当日便对原告进行了左侧输尿管下段结石电磁波体外碎石术,术后原告并无明显排石、血尿情况,但疼痛却愈加严重。28日复查,计生服务站仍建议原告多喝水、多运动等。直到3月1日,原告在疼痛日益加重、着实难忍的情况下再次赴盟医院诊治,盟医院再次进行超声检查,这才发现原告的疾病并非结石,而可能是睾丸扭转。原告及家人得知情况后震惊不已,当日便搭乘飞机赴北京市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急诊救治,当日被诊断为睾丸扭转,收治入院,并于次日紧急进行了手术探查,发现因扭转时间过长已经坏死,不得不进行了左侧睾丸切除术。住院11天于2014年3月12日出院。经了解,因为盟医院的误诊及计生服务站的误治,导致原告宝贵的诊治时间被拖延7天之久,导致最终睾丸扭转坏死的发生。二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并承担原告因此不得不手术产生的全部费用及给原告造成了心灵严重的损害,因此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37085.51元、护理费1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5563元、住宿费6500元、伤残赔偿金15298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6850元,合计230191.51元。被告锡林郭勒盟医院辩称,原告在2014年2月23日在盟医院诊断期间患者没有睾丸扭转的症状,23日到28日,未在盟医院诊断和治疗,而是在计生服务站治疗,在其诊断期间,仍然没有睾丸扭转症状。直到2014年3月1日患者到盟医院进行诊断时,经过拍片考虑到了睾丸扭转,当日,患者到解放军总医院检查,病历写明患者于三天前睾丸疼痛,但并未在盟医院诊断过病情,所以,我们认为患者没有提供在盟医院诊断的证据,所以与盟医院没有因果关系。锡林浩特市计划生育服务站辩称,原告请求退还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在我处诊疗,左侧输尿管结石诊断正确,因此,因为其自身疾病,治疗所产生的治疗费,是患者应当履行的义务;由我方承担因误诊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就患者的结石及碎石术正确,不存在误诊,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应支持。鉴定结论推断我方存在过错,依据不足。原告当时的原发疾病只是左侧输尿管下段结石,根据睾丸扭转的临床表现,两者之间不存在临床上的并发症,因此,该鉴定结论没有明确的鉴定事实和科学依据的情况下主管推断我方就原告的其他疾病承担因果关系,就原发疾病的诊断存在过错,就原告的原发疾病的治疗对睾丸扭转疾病存在临床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睾丸扭转疾病的临床指征和诊疗规范,以早期扭转程度较轻作为本次责任分担的认定,没有医学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原告突发下腹部疼痛到被告盟医院就诊,医方诊断为“腰痛待查:肾绞痛(左输尿管结石)”,原告支出诊疗费用120.00元,医方建议患者到计生服务站行碎石术。后患者刘源转诊至被告计生服务站,诊断“左输尿管下段结石,左肾Ⅰ°积水,双肾结石待查”,并行电磁波体外碎石术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480.00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再次就诊于计生服务站行B超检查,B超示:“左侧输尿下段结石已排尽,双肾结晶”。同日中午原告再次就诊于盟医院,临床诊断为:左侧附睾炎。2014年3月1日再次就诊于盟医院,诊断“睾丸扭转?”,同日患者刘源转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睾丸扭转伴坏死(左)”,并手术切除左侧睾丸,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用34485.51元。原告及其家属对被告盟医院、计生服务站的医疗行为提出异议,诉至本院。原告及其家人为刘源治疗及其鉴定往返北京支持交通费5563元、住宿费6500元。原告的损伤,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Ⅷ伤残。诉讼中,针对盟医院、计生服务站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锡林郭勒盟医院、锡林浩特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在被鉴定人刘源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二医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最终左侧睾丸坏死并切除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锡林郭勒盟医院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中的主要责任;锡林浩特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中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的上述事实,有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47号鉴定意见书、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4)临鉴字第169号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票据、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疾病在二被告处就诊,二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4)临鉴字第169号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患者刘源,于2014年2月23日,因突发左侧腹痛到盟医院就诊,初次就诊时医方病史询问、体格检查不全面,诊断“腰痛待查:肾绞痛(左输尿管结石)”依据不足,存在过错;2014年二次就诊时B超已提示异常,并建议进一步检查,临床无任何病历记载,单纯诊断“附睾炎”并给予口服药物治疗,存在过错;B超无血流情况描述,检查不全面,存在过错。2014年2月23日原告初次就诊计生服务站时,医方病史询问不全面,未行体格检查及尿常规检查,B超检查无报告单,根据现有材料诊断“左输尿管下段结石,左肾Ⅰ°积水,双肾结石待查”并行电磁波体外碎石术,依据不足;于2014年2月28日患者再次就诊时医方病历记载行B超复查,但未见相应报告,医方未对患者进行体格检查,排除其他异常,仅告知结石已排净,存在过错。原告发病时年仅19岁,结合现有病历资料,未发现其存在左输尿管结石的直接证据,诊断“左输尿管结石”依据不足。综合考虑原告本次发病应为睾丸扭转,早期扭转程度较轻,其发病半小时即到医院就诊,二医方在患者就诊期间问诊、查体不全面,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患者病情未得到及时诊治并治疗,错过治疗的最佳时机,二医方的过错与患者刘源最终左侧睾丸坏死并切除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锡林郭勒盟医院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中的主要责任;锡林浩特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中的次要责任。患者刘源在医院就诊期间未告知既往病史、未及时配合完成所有检查项目,在一定程度上也对病情未得到及早明确起到一定负面作用,自身亦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医疗风险、医疗过错、医院级别及患者自身原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身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计生服务站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盟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锡林郭勒盟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1134.05元(其中赔偿原告医疗费37085.51元、护理费1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5563元、住宿费6500元、伤残赔偿金15298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6850元,合计230191.51元的70%);二、被告锡林浩特市计划生育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038.30元(合计230191.51元的20%);三、原告刘源自行承担23019.15元(合计230191.51元的10%)。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00元(原告预交300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医院负担875.70元,被告锡林浩特市计划生育服务站250.20元,原告刘源负担12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雪松审判员 梁文旭陪审员 张耀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白XX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