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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中北首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北首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陈兴高,张来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北首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69号密云县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16室-176。法定代表人李玉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振,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高,男,1930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来彬,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被上���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01)101南侧、2层(02)201。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1974年4月7日出生。上诉人中北首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兴高、张来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949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由法官梁志雄任审判长,法官杨建国、法官王永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此案,本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兴高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0月8日,张来彬驾驶着中北首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车辆京NN97**与陈继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继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石景山交通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来彬负全部责任,陈继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陈继海、陈继和”作为监护人代为原告处理陈继业事故的善后事宜。但是,陈继海在没有征得另一监护人陈继和及父亲陈兴高的明确授权同意下和高志花签订了协议。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高志花代张来彬与陈继海签订的协议无效,应当予以撤销;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81180.5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中北首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中北首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69号密云县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16室-176,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本案侵权行为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侵权行为地为石景山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驳回了被告中北首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中北首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住所地为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密云区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16室-176,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陈兴高以石景山区作为侵权行为地提起对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未违反法律规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北首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中北首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杨建国审 判 员  王永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昝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