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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隋晓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晓某,男,住日照市东港区。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惠伟华,日照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传峰、秦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晓某及其辩护人惠伟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隋晓某驾驶鲁LGV***号牌小型客车,沿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后黄埠村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后左转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醉酒驾驶,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路右侧大树相撞,致车内副驾驶位置乘车人刘祥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隋晓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晓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是先随医院救护人员到医院抢救被害人,在得知被害人死亡、他人已报警后,自己到医院门卫处等候公安民警前来调查处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隋晓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与被害人生前系好友。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先到医院抢救被害人,在被害人亲属报案后又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应认定为投案自首。2、被告人在经济比较困难的情况下,把父母及全家仅有的一栋楼房作价赔偿给被害人亲属,并已交付,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谅解被告人。3、被害人在明知被告人已经饮酒的情况下,仍然要求被告人驾车送其回日照,且在乘车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对案件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隋晓某酒后驾驶鲁LGV***号牌小型客车,沿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后黄埠村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左转弯准备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因醉酒驾驶、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到路右侧大树,致车内副驾驶位置乘车人刘祥某被甩出车外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另一乘车人牟宗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与被告人隋晓某一起跟随医生到医院抢救被害人。当天18时50分许,被害人刘祥某因车祸致内脏破裂和创伤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打电话报警至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隋晓某到医院门卫处等候公安民警前来调查处理,后公安民警到医院将隋晓某带至公安机关询问,并提取了其静脉血。经鉴定,隋晓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3.79mg/100ml。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被告人隋晓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隋晓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用隋晓某住房一套作价50万元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隋晓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牟宗某的证言,牟宗某、宗某某的自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洒精检测单,物证检验报告及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户籍材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查询材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隋晓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后明知被害人亲属报案,主动到医院门卫处等候公安民警前来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晓某醉酒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隋晓某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系初犯、偶犯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迟玉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